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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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男性,其體力較女性被害人即其妻乙○○優勢,其竟僅告訴人未同意隨其返家,即出手毆傷告訴人,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其行為本不宜輕宥,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