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相姦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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