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民國92年8月7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詎被告自93年11月20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透過電話表示無意再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被告再入境臺灣,原告並不知悉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3日境信宋字第0951020030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夫 潘柏樟 到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人雖在境內,卻無故未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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