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何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26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陳逸婷 於民國94年9月8日邀同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
據乙紙,用以繳付借款人陳逸婷就讀國立高雄大學之學雜費
,額度動用期限自95年3月8日起至完成學業之日止,且自
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現訴外人陳逸
婷已完成學業,且原告已撥付學雜費等共174,556元,惟陳
逸婷並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身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代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