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蘇美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蘇美如 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0日
邀被告林俊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嘉祥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光陽牌125cc型機車乙部,並簽訂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蘇美如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萬
5280元向原告購得,自備款已付5000元,餘款以每月付一期
,每期5480元,分11期清償(83年12月20日起至84年10月20
日止)。被告蘇美如本應於84年5月20日繳納第六期款項,
惟其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尚積欠本金3萬288
0元(計算式:總價款65280元-自備款5000元-第一至五期
款27400元=尚欠餘款32880元)。原債權人嘉祥公司嗣於99
年12月30日合法將對於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相關的一切權利
、義務皆讓與原告,經原告寄發通知函,均因逾期招領而退
回,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
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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