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沈春元
被 告 楊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4萬元,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92年3月21日、到期日為92年5
月30日、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14萬元,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予伊,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兩造並約定
借款清償期限為92年5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迄今,未獲清
償分文,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4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