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簡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雙方約定
以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
29日止,尚延欠信用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2,989元
(其中計息本金為95,962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嗣中
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合法將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含本金
、利息),及該債權相關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0年
3月18日將上開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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