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張姵晨
被 告 周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原告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民國102年4月10
日為止,已積欠新台幣(下同)46,82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含消費款本金22,117元未清償;又被告雖於102年4、5月
清償400元,業已抵充利息完畢。被告尚積欠46,825元及其
中22,117元,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稱: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業於102年4、5月清償本金400
元,僅欠本金21,717元未清償,且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分期償還本金,無資力償還利息,原告主張於102年4
、5月清償之400元,係抵充利息非抵充本金,未經被告同
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業於102
年4、5月清償本金400元,僅欠本金21,717元未清償,且
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分期償還本金,無資力償還利
息,原告主張於102年4、5月清償之400元,係抵充利息
非抵充本金,未經被告同意等語,惟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條
與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
,並經載明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款(見
本件卷第38頁背面),被告所辯抵充順序,應得其同意等語
尚於法無據,況於法不能以無資力拒絕清償,所辯均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