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楊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係新台幣(下同)38萬4848元
,給付期限之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約定條款第3條參照);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債
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約定條款第7條參照)。詎料,被告自97年4月11日起未履行
繳款義務,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總共積欠本金
38萬4848元,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