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未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者,不得對之再事爭執。但如原處分機關因發覺另有其他課稅事實,未一併計入而重為審查,重作核定稅捐之處分以代替原核定處分者,無異撤銷原核定處分,另作成一全新之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自得對於全新之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未辦理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得其有各類綜合所得,已逾免稅額。相對人乃逕為核定各補徵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五八四、三八六元及一、四九八、七三四元,並各處罰鍰六三○、五○○元及五○六、八○○元。核定所得中有抗告人配偶游美容之租賃所得八十三年度三七三、一三四元,八十四年度各一、五四九、八九七元及二六六、六八四元。抗告人僅對於八十四年度之處罰申請復查,之後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訴確定。對於八十三年度之補稅及處罰並無不服,對於八十四年度之補稅,則於對同年度之處罰申請復查被駁回後一併提起訴願,因未經復查程序遭以訴願不合法為由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間,因相對人另查得抗告人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各有其他所得未經一併計入核課,乃重為審查,重作核定稅捐之處分,改為各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九、一二八、○五二元及二四二、八二八、○二六元,並各處罰鍰一四九、一二八、○○○元及二四二、七五三、二○○元,限繳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抗告人對重作之補徵及裁罰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具書面申請復查(翌日達到),就重核所得中其配偶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部分,循序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法院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抗告人就八十三年度之本稅並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而八十四年度部分,僅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就本稅部分表示不服,之後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八十四年度罰鍰部分,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查相對人就抗告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重作核定稅捐及罰鍰之處分,依首開說明,為全新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之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既已循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相對人對於申請復查之租賃所得部分,從實體上審理作成復查決定,且有所調整,訴願決定亦從實體上審理而駁回訴願,抗告人猶有不服始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爭訟之對象非相對人之前所為原核定稅捐之處分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申請復查起訴不合法為理由,似認抗告人爭訟之對象為相對人之前所為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並非正當。又原裁定併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理由,然所引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乃關於裁罰處分者,與本案為所得之核課無關,另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二一號裁定,為從程序上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訴訟標的之既判力可言,難資為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理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