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
丁○○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人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目該證物」規定,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各項再審事由均係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之裁判為指摘,並未就前揭本院確定之裁定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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