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租處,為警查獲,並於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採尿(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採尿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租處,為警臨檢查獲。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訊時曾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自偵查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甚明。
三、雖被告以同居男友有施用安非他命,恐係同處一室而吸入而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等語提起抗告,惟查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附卷可證,顯見要吸入二手毒品是要故意大量吸入,否則絕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僅因與他人同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毒,而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