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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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返還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時,發現窗戶之玻璃破裂、瓦斯爐毀壞、櫃子及清洗台污垢,且丟棄滿地垃圾,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列印之現場照片五張及存證信函等物為證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自訴人承租右揭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毀損犯行,辯稱:玻璃在伊承租時就已經破了,而瓦斯爐在交屋予自訴人時尚能使用,另信箱有一個角內凹並不是伊所為,且承租該房屋時東西都不是新的,當然會自然耗損等語。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自訴人承租右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查自訴人既並提供瓦斯爐、櫃子及清洗台等物品,則依約被告於該租賃期間自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該瓦斯爐等物品之權利,被告實無無故毀損提供其使用物品之理,且查被告在長達一年之租賃期間,該瓦斯爐等物品因長期使用,難免有故障或自然耗損之情形,而縱因使用致有自訴人所述瓦斯管有破洞致瓦斯外洩暨爐心遭油污阻塞不通致瓦斯爐故障,惟此僅屬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是否應依約修復之問題,究難認係被告故意毀損所致,且亦未因之致令該瓦斯爐不堪使用﹔又自訴人另以櫃子、清洗台及地板有骯髒污垢之情而指訴被告有毀損犯行,然此僅屬是否應加清掃之問題,實與毀損無涉﹔至自訴人雖另指訴系爭房屋窗戶玻璃及信箱有被毀損一節,而依其所提出之窗戶玻璃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窗戶玻璃固有裂痕一道,惟被告若有意毀損該窗戶玻璃,又豈有僅裂痕一道之理﹔至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信箱照片所示,該信箱固於關閉時留有些許縫隙,惟並不影響該信箱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且若被告有意毀壞該信箱使之喪失效用,應係擇具有防閑效用之信箱門鎖處為之,又何以僅有如自訴人所述該信箱之左上角有些微內凹(不明顯),且系爭信箱與其他住戶之信箱同設一處,並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處所,又從何認定系爭信箱左上角之些微內凹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各節,或與毀損無涉,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毀損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裁定,惟並未提出何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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