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國民乙○○男三
國民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