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丙○○騎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死亡,依法且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 張德賢 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我是願意原諒(指被告),而且在車禍發生之後到出殯,被告都有表現出很大的誠意等語,要見被告確有善後並盡己之力期能彌平己行所滋生損害之真摯心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者,警方係查據現場圍觀民眾之指證隨循線查獲被告,有本件車禍處理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因之,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予敘明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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