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國民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二十號前,因不滿甲○○駕車與其爭道行駛,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自備之手電筒,毀損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該車引擎蓋、右前門、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多處凹陷及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前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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