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二行之「一」字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再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