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於友人處飲用藥酒五杯,至同日二十一時許結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五七mg/l,且被告此次飲酒駕車並未肇車,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