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0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建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視距不良,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前側,撞擊在建國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而由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使乙○○人因此人車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