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②證人 郭凌棋 於偵查中之證詞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談判催收債務時,竟夥同數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打傷,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且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