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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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男五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陸台、「麻將台」捌台、「小瑪莉」玖台、彈珠台參台、IC板貳拾陸片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陸台、「麻將台」捌台、「小瑪莉」玖台、彈珠台參台、IC板貳拾陸片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陸台、「麻將台」捌台、「小瑪莉」玖台、彈珠台參台、IC板貳拾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原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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