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攤飲酒,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零時十六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時,為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仍再犯本案,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