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穿越五甲一路交岔口至瑞隆東路時(油管路穿越與五甲一路之交岔口後,即為瑞隆東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378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並左轉瑞隆東路,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額部撕裂傷(長約2公分)、右足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甲○○明知自身駕駛車輛肇事,且致乙○○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斯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蘇芊華 目睹經過,尾隨並記下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就被告98年3月25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偵訊筆錄所載與原審99年1月25日勘驗結果不符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部分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且於被害人乙○○因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後,逕行駕車離去而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並未與乙○○所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我並無肇事逃逸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9月7日20時55分許,確曾駕駛車牌號碼
000—XF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穿越五甲一路交岔口至瑞隆東路(油管路穿越與五甲一路之交岔口後,即為瑞隆東路)。又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點,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378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左轉瑞隆東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額部撕裂傷(長約2公分)、右足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蘇芊華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被害人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分別見警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1至12頁,偵卷26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證人蘇芊華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我於97年9月7日20時56分許,在鳳山市○○○路及瑞隆東路口看見一場車禍。當時,我剛好停紅燈,路名我忘了,五甲路是橫向在我前方,我是接瑞隆東路。對向車道變成紅燈,但瑞隆東路的綠燈還沒有亮,我右邊的計程車就已經往前行駛,我綠燈已經亮了,我發現一部機車從我的左手邊出來,我就不敢開車。後來我看到碰撞的地點,就如警卷第13頁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距我所在地約20至25公尺處,我看見機車的車頭撞上計程車左後方,機車是撞擊後彈開,機車人車倒地。計程車煞車燈有亮了一下,但沒有停下又繼續向前行駛。我同車的兒子說計程車內的駕駛是女性,肇事逃逸,要我去追他,我就開車追計程車,但計程車轉入小巷子,我們就記他的車牌之後回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證人蘇芊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行經該處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衡情其實無特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復參以證人蘇芊華歷次所陳情節,皆屬一致;又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所示,亦核與證人蘇芊華前揭所述機車行向及撞擊部位互相吻合,是堪認證人蘇芊華前揭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㈢又依據證人蘇芊華所述,被害人乙○○騎乘之前開機車,係
車頭撞擊計程車左後方,前已述及。而被告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XF號營業小客車,其左後車門靠近輪胎處之廣告貼紙上,確有一呈現摩擦橫向之痕跡之情,亦有該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雖被告辯稱該痕跡係於本案發生之前,遭另1臺機車擦撞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前開痕跡如確係之前即已造成,以臺灣地區屬潮溼氣候,且高雄地區空氣品質非佳,又營業用小客車每日行駛時間非短,加以貼覆車身之廣告貼紙具有相當黏性之情形下,該處之痕跡,縱無鏽蝕,亦應有相當之髒污陳垢存在。然揆之被告左後車身之該處痕跡,於警方採證拍照時,除無生鏽,復無明顯髒污,此有上開蒐證相片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見該痕跡係為新痕,而非舊痕甚明。又依諸前開蒐證相片顯示,該痕跡呈現右方較深之受力痕跡,左方則呈現受力較淺之跡象,足認該痕跡之受力走向係由右往左方向,而此種受力走向,適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行經方向相互吻合。復前開痕跡所在位置又與證人蘇芊華證述2車碰撞係在「計程車左後方」部位相符。綜合上開各節予以判斷,足認前開痕跡係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造成者,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金屬外殼,此有卷附車輛
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9頁),聲音傳導應屬甚佳;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伊踩煞車後,有看前方及兩側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衡情被告就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乙○○人車倒地之情,應無不知之可能。此外,復參之證人蘇芊華前揭證述:計程車煞車燈有亮了一下,但沒有停下又繼續向前行駛等語,益可證被告斯時確實明知有駕車肇事之情事,乃其竟逕自駛離現場,被告當時係意在逃逸,而非不知肇事,彰彰明甚。
㈤再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碰撞,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因之受有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知其駕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乙○○人車倒地,有如前述,則對於機車騎士乙○○因之受有傷害之情,自應有所認識,乃其明知肇事致乙○○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實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事證
明確,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屬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8日台車隊總字第99023號函,用以證明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肇事當時所張貼之廣告,會因遭受風雨侵襲等因素,導致有不同程度之變(褪)色、剝落、翻翹、毀損等情形發生。然揆諸此函,並未能證明被告前開車輛張貼之廣告,於本件所顯示之毀損痕跡,確係因前開因素所導致,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