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5號
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兄 陳俊欽 被告 陳相樺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陳相樺之兄,被告因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代謝性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血脂異常等病,數日前又因腹痛、腹瀉等症狀經戒護前往義大醫院診斷治療,疑似大腸腫瘤。因大腸癌容易腹痛、腹瀉,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被告身體狀況需注射胰島素及服用相關症狀之藥物,並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倘長久羈押中斷醫療及藥物供應,引發癌病變,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足認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由,而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俊欽係被告陳相樺之兄,乃被告陳相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說明。
四、又被告陳相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五、聲請人雖以被告陳相樺有上開病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依該所檢送之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載明:病患(即被告)多日自述有解黑便情形,進食後上腹不適,前次看診醫師建議胃鏡檢查,今經再次評估仍認為仍有胃鏡檢查之必要,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回覆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為憑,堪認經看守所醫師檢視被告病情後,依其專業之診斷後認為縱被告有上述病狀,然尚無認有緊急就醫之情,未見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六、此外,被告陳相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9年2月在案,本院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或可藉具保等處分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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