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告 潘玟卉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被告 陳偉賓 訴訟代理人 江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9,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12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補充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64,8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又以101年1月3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改期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64,8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再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就有關支出動物醫療費損失之請求不再主張,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468,714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中正路375巷口前時,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適自該中正路375巷口走出而遭被告撞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成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支出79,356元,起訴後又陸續支出118,384元,合計為197,740元。
⒉看護費用:原支出32,000元,起訴後又因進行頭顱成形手術而支出10,000元,合計為42,000元。
⒊因頭部外傷治療及復原過程中所需使用之假髮費用:
10,750元。
⒋薪資損失:按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前,係任職於中港中信文
理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中港中信補習班),每月領取薪資27,600元;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12個月期間均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直至100年
1月始至英格曼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為英格曼補習班)教課而恢復工作,是原告於此12個月期間受有每月27,600元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31,200元。
⒌慰撫金:被告罔顧交通規則,貿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原告受有重傷,非但使其嗅覺失效而影響日常生活,於治療頭部外傷期間更無法正常工作及出門,精神上已至感痛苦。而被告自車禍發生之後,一再狡辯翻供而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傷害之行為,除未向被害人道歉外,更嚴厲指責原告受傷是自己跌倒所致,完全與被告無關,衡諸被告前開犯後之荒謬狡辯行徑,實加劇原告家屬身心之創痛。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正當工作且收入穩定,與家人相處和樂,然於被告肇事之後,家人除需花費許多時間照顧原告外,原告更因腦部受創而屢有無法控制之消費行為,造成原告及其家人極大之精神負擔,而被告事後毫不認錯悔改之行徑,更加深原告及其家人之精神痛苦,審酌原被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原告所受頭部傷害需多次手術治療,而外科手術治療均須
將頭髮全部剃光,身為女性,為免遭受外界對其外觀之異樣眼光,及對於自身女性形象特徵之想法,以維持術後恢復期間之日常生活,自有配戴假髮來掩飾頭髮剃光之外觀之需要及必要。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記憶力受損,已無法勝任教師乙職,
故雖曾於100年1月間先至英格曼語文短期補習班教課,然僅上班約3周即離職,再於100年4月到鴻安語文短期補習班教課,惟因其準備再次進行頭顱成形手術,故於
100年8月底離職在家休養,嗣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前開頭顱成形手術,進行休養後復原狀況尚可,故於101年
3月份再返回中港中信補習班教課。而原告原任職於中港中信補習班時,投保薪資即為27,600元,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薪資損害金額之正確性。
㈣另原告因本車禍之發生,已於99年3月及4月分兩次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112,976元,於扣除該領取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68,7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行為賠償原告如上之損害。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本件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購置假髮部分金額顯係過高,應依法核減。
㈢原告應就所主張之薪資損失,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8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中正路375巷口前時,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即原告自中正路中央朝375巷口步行欲橫越該馬路,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往原告方向滑行,原告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亞東 紀念醫院99年1月6日、2月3日、10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3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13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卷第32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車禍犯過失傷害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5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2268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相片、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326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991685號鑑定意見書等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上過失致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步行欲橫越該馬路,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就其中之醫療費用支出197,740元,
及因就醫而支出之看護費用42,000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優美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參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卷,下稱為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為證(以上均影本),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自足堪採認。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購置假髮支出費用、薪資收入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為若干,說明如下:
⒈原告先後於99年4月1日及同年月4日,分別支出假髮費
用8,550元及2,200元,合計10,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參附民卷第12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傷害,先後於98年12月21日接受右側額葉顳葉頂葉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及腦內壓偵測器置放、於同年1月27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00年11月25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3紙可據,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傷害,而施以多次頭部手術治療之事實。而接受頭部外科手術之患者,勢需將頭髮剃除,以利手術之施行,是以原告主張係因接受頭部外科手術而購買假髮戴用乙節,堪信為真正。而原告身為女性,依社會一般通見之女性外觀,除出家之僧人外,鮮有女性長時間將頭髮剃除之例,則因受傷而不得已剃除頭髮之女性為免受外界異樣眼光,並為維持一般女性之外在特徵之目的而戴用假髮,依其性別及社會現況自應認具必要性。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進行多次頭部外科手術,而有購置假髮戴用之必要性等語,亦堪認屬實而可採信。被告雖猶辯陳原告主張之購買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所主張10,750元之金額,客觀而言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且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費用過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辯解自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假髮費用10,75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而足以認定。
⒉又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中港中信補習班,於98年
12月20日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而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7,600元,此有中港中信補習班101年1月31日函及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頁、附民卷第14頁)。而原告於任職該補習班期間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年資亦為27,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憑(參本院卷第72頁),核與上開中港中信補習班函覆內容相符。按參加勞工保險依法固應依其實際薪資收入金額據實投保,然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為謀減少每月繳交之保險費,輒有低報薪資之情形,而罕有浮報薪資多繳保險費之狀況,是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保險人所列投保薪資應可認定為其最低收入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領有每月27,600元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雖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參本院卷第72頁),原告係於99年11月22日始自中港中信文理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退保,然此係因原告原任職之中港中信補習班在原告於98年12月20日離職後,考量原告值此遭受巨創之際,需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以支付醫療開銷,故酌予延長其保險加保日期,此亦經中港中信補習班以上函說明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0頁),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即98年12月20日即住院治療,99年1月7日出院後旋又於同年月25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同年月31日始行出院,100年11月23日三度住院接受第二次接受頭顱成形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有原告所提亞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其多次住院手術治療之事實亦與中港中信補習班上函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而離職之情形吻合,足認該補習班所稱原告之離職日期應屬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於車禍發生同日即98年12月20日自中港中信補習班離職乙節,堪為採信。
另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中港中信補習班離職後,直至100年1月始至英格曼補習班教課而恢復工作,於此12個月期間均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自中港中信補習班退保後,於99年12月16日即於英格曼語文短期補習班參加勞工保險(參本院卷第72頁);按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其雇主之事業單位依法需負擔部分保險費,衡理苟無僱用事實,事業單位當無為勞工投保而徒增每月保險費負擔之理,是本件英格曼補習班既於99年12月16日即為原告投保,自足認原告於該投保日起即已至該補習班工作。是以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12個月期間,其中自車禍發生日即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之11個月又26日期間,堪認為真正;逾此日數之主張即無足採。
從而依原告原薪資27,600元計算,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11個月又26日期間所受未能領得薪資之損害,應為327,520元(計算式:27,600元×11+27,600元÷30×26=327,520元),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主張之損害即無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需多次住院接受頭部外科手術治療,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且因而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作長達近1年,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29歲之女性,正值青壯,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等嚴重傷害,痛苦不堪,並需為多次手術治療及相當時期之回診復健,又因接受頭部外科手術而需將頭髮剃除,對於身為女性之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而原告大學畢業,具有教師資格,歷任中等學校及私人補習班教師,名下除薪資等所得外別無固定資產,現已於101年3月再度返回中港中信補習班任職,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明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台北縣立中正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71頁、第72頁、第39頁、第40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1歲之學生,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事故發生後入伍服役,現已退伍,99年各項收入所得約31,470元,服役期間每月薪資約12,700元,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固定資產,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及存摺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2頁),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60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⒋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167,260
元(包含醫療費用197,74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327,52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為
原告所未爭執(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查原告係自中正路中央朝375巷口步行欲橫越該馬路時,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往原告方向滑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又上開路段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此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據(參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穿越上開路段本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參偵查卷第19頁),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於徒步穿越該路口時未注意道路左右有無來車即遽行進入路口,致為閃避適為駛至之被告機車而倒地成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生自亦同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817,082元(計算式:
1,167,260元×0.7=817,082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112,9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存摺內頁所示匯入款項情形為證(參本院卷第18頁),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04,106元(計算式:817,082元-112,976元=704,10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即100年5月23日(該繕本係於100年5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參附民卷第15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