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巫英妹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巫英妹所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宣告刑、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巫英妹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擔任合會會首,先後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召集如【附表2】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民間互助會3組,開標地點均為其上開住處,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陳巫英妹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並由陳巫英妹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或親將會款交付陳巫英妹,陳巫英妹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詎其收取【附表2】所示各合會第1期合會會金後,在會期進行中,因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而無須撰寫標單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分別為下列所示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
【附表3】編號1所示冒標時間,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利用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標者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交付各該次之會款(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供其週轉及花用。
㈡個別16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3】編號2至編號17所示冒標時間,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利用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標者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交付各該次之會款(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3】編號2至編號17所示),供其週轉及花用。
㈢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
4】「被侵占合會金之會員欄」所示得標會員得標後,其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未盡會首之義務,利用開標收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4】編號1至編號4所示侵占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為得標人代收其他合會會員繳交如【附表
4】「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巫英妹無力週轉資金,並於97年6月21日逃匿無蹤,剩餘會期停標,如【附表2】所示之合會會員核算上開互助會活會、死會之數目及差額,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 陳美 穗、陳 昱彣 、 楊何 錦雲 、江 劉秀娥 、 張慶郎 、凃 洪月理 、 王江 阿月 、曾 曼懿 、 黃俊 南、 陳楊 桂香 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巫英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昱 彣、陳 楊桂香 、 凃玉瑛 、黃 俊南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楊 何錦雲 、王 江阿月 、陳 美穗 、張慶郎分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 曾曼懿 、 江劉秀娥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79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3份、本票影本8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79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第92頁、第93頁、第86頁、第110頁、第12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㈣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各次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合會會員詐取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會款即係一行為而侵害上開多數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財產法益,乃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未得標會員之名義標得互助會,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 李福堂 、 李林麗珠 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普通侵占罪(如【附表3】、【附表4】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然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詐欺上揭被害人合會會金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僅因在會期進行中,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冒用會員名義冒標合會金,利用合會會員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復另侵占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平日素行尚可,及其詐取互助會款次數、金額,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被害人 王江阿月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曾因本案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4日發布通緝,並於99年3月19日為警方逮捕,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4日撤銷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4日中檢輝偵水緝字第100號通緝書、99年3月24日中檢輝偵水銷字第1146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第4頁、9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偵查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故被告係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附表3】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編號10至編號13部分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然有關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3】編號1至編號3、編號7、8、編號10至編號13部分),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3】編號1所示│陳巫英妹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3】編號2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附表3】編號3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4│【附表3】編號4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5│【附表3】編號5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6│【附表3】編號6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7│【附表3】編號7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8│【附表3】編號8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9│【附表3】編號9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10│【附表3】編號10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1│【附表3】編號11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2│【附表3】編號12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3│【附表3】編號13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4│【附表3】編號14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15│【附表3】編號15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16│【附表3】編號16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17│【附表3】編號17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18│【附表4】編號1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19│【附表4】編號2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20│【附表4】編號3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21│【附表4】編號4所示│陳巫英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2】: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合會起迄時間│標會日期│標會方法│合會金│合會全體會員及會數│備註│├──┼───────┼────┼──────┼────┼──────────────┼───┤│1│自94年10月5日│每月5日│內標制│每會2萬│①陳巫英妹、②林 榮貴 、③ 林榮 │以下簡│││起至97年9月5││底標1,300元│元│貴、④ 陳春妹 、⑤ 趙秀娥 、⑥陳│稱5日│││日止││││秀霞、⑦江 秋東 (江劉秀娥以江│會│││││││秋東名義參與)、⑧ 鄭秀鑾 、⑨││││││││遠東、⑩遠東、⑪ 凃洪月理 、⑫││││││││洪月理、⑬凃玉瑛、⑭ 楊朝勝 (││││││││按 楊何錦雲 以楊朝勝名義參與)││││││││、⑮楊何錦雲、⑯ 林秀存 、⑰黃││││││││俊南、⑱ 黃士 堃、⑲黃 士清 (按││││││││ 黃俊南 以 黃士清 名義參與)、⑳││││││││ 蕭愛玉 、㉑ 朱燦然 、㉒ 朱豐隆 、││││││││㉓ 蕭秀菊 、㉔智源、㉕ 巫酉妹 、││││││││㉖ 曾遂 凉(按曾曼懿以 曾遂凉 名││││││││義參與)、㉗ 楊淑貞 、㉘ 王太太 ││││││││(即王江阿月)、㉙ 陳炳燦 (陳││││││││昱彣以陳炳燦名義參與)、㉚吳││││││││翠蟾、㉛ 蔡幸珺 、㉜ 李桂英 、㉝││││││││ 李淑燕 、㉞ 黃小茸 、㉟ 陳玉 玲、││││││││㊱ 楊美冠 【以上共計36會】。││├──┼───────┼────┼──────┼────┼──────────────┼───┤│2│自95年2月10日│每月10日│內標制│每會1萬│①巫英妹(即陳巫英妹)、②邱│以下簡│││起至97年6月10││底標700元│元│ 陳麗紅 、③ 楊彩華 、④楊彩華、│稱10日│││日止││││⑤王太太(即王江阿月)、⑥王│會│││││││ 麗芬 (按王江阿月以 王麗芬 名義││││││││參與)、⑦ 蔡惠英 、⑧ 王仁煌 、││││││││⑨ 林阿蕊 、⑩ 林桂英 、⑪垂平、││││││││⑫ 蔡素梅 、⑬遠東、⑭蕭愛玉、││││││││⑮蕭愛玉、⑯ 朱素芬 、⑰ 張稜曄 ││││││││、⑱ 陳秀 霞(按 陳美穗 以 陳秀霞 ││││││││名義參與)、⑲趙秀娥、⑳ 李太 ││││││││太、㉑ 魏寶玉 、㉒林秀存、㉓楊││││││││ 德聰 、㉔ 楊格 、㉕張慶郎、㉖江││││││││ 雪娟 (按江劉秀娥以 江雪娟 名義││││││││參與)、㉗ 鐘五妹 、㉘桂英、㉙││││││││ 楊月枝 【以上共計29會】。││├──┼───────┼────┼──────┼────┼──────────────┼───┤│3│自95年5月15日│每月15日│內標制│每會2萬│①巫英妹(即陳巫英妹)、②林│以下簡│││起至97年10月15││底標1,200元│元│榮貴、③ 林榮貴 、④ 賴永田 、⑤│稱15日│││日止││││林陳春妹、⑥ 李美華 、⑦曾遂凉│會│││││││(按曾曼懿以曾遂凉名義參與)││││││││、⑧ 黃士堃 (按黃俊南以黃士堃││││││││名義參與)、⑨黃俊南、⑩黃俊││││││││南、⑪ 楊貴 香( 陳楊桂香 以楊貴││││││││香名義參與)、⑫楊 貴香 (陳楊││││││││桂香以 楊貴香 名義參與)、⑬遠││││││││東、⑭遠東、⑮遠東、⑯陳秀霞││││││││(按陳美穗以陳秀霞名義參與)││││││││、⑰凃洪月理、⑱黃 芳蘭 (按凃││││││││洪月理以 黃芳蘭 名義參與)、⑲││││││││ 楊順輝 、⑳凃玉瑛、㉑李淑燕、││││││││㉒蕭愛玉、㉓朱燦然、㉔朱燦然││││││││、㉕楊月枝、㉖ 何榮時 、㉗陳玉││││││││玲、㉘魏寶玉、㉙ 陳杏宜 、㉚陳││││││││姿儀【以上共計30會】。││└──┴───────┴────┴──────┴────┴──────────────┴───┘【附表3】: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冒標標金│詐欺被冒標會員及其│詐得合會款金額│備註││││││餘活會會員會數(應││││││││扣除會首、實際死會││││││││會員)【註記】│││├──┼──────┼─────┼─────┼─────────┼──────────┼───┤│1│95年5月5日│曾遂凉(曾│1,900元│①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1,900元│原起訴│││即5日會第8│曼懿以曾遂│(起訴書誤│36會。│)×29=524,900元│書附表│││標│凉名義參與│載為2,100│②計算方式:36-1││二㈠編│││(起訴書誤載│)│元)│-6=29││號1│││為95年6月5││││││││日即第9標)│││││││├──────┼─────┼─────┼─────────┼──────────┼───┤││95年5月10日│江雪娟(江│1,100元│①10日會會員數總計│(10,000元-1,100元│原起訴│││即10日會第4│劉秀娥以江│(起訴書誤│29會。│)×26=231,400元│書附表│││標│雪娟名義參│載為1,800│②計算方式:29-1││二㈡編││││與)│元)│-2=26││號1│││││││││├──┼──────┼─────┼─────┼─────────┼──────────┼───┤│2│96年1月5日│黃俊南│2,900元│①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2,900元│原起訴│││即5日會第16│││36會。│)×22=376,200元│書附表│││標│││②計算方式:36-1││二㈠編││││││-13=22││號2││││││【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曾曼懿。│││├──┼──────┼─────┼─────┼─────────┼──────────┼───┤│3│96年4月5日│陳秀霞(陳│2,800元│①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2,800元│原起訴│││即5日會第19│美穗以陳秀││36會。│)×20=344,000元│書附表│││標│霞名義參與││②計算方式:36-1││二㈠編││││)││-15=20││號3││││││【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曾曼懿、││││││││黃俊南。│││├──┼──────┼─────┼─────┼─────────┼──────────┼───┤│4│96年7月5日│黃士清(黃│3,500元│①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3,500元│原起訴│││即5日會第22│俊南以黃士││36會。│)×18=297,000元│書附表│││標│清名義參與││②計算方式:36-1││二㈠編││││)││-17=18││號4││││││【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曾曼懿、││││││││黃俊南、陳秀霞。│││├──┼──────┼─────┼─────┼─────────┼──────────┼───┤│5│96年11月5日│ 江秋東 (江│3,700元│①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3,700元│原起訴│││即5日會第26│劉秀娥以江││36會。│)×15=244,500元│書附表│││標│秋東名義參││②計算方式:36-1││二㈠編││││與)││-20=15││號5││││││【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曾曼懿、││││││││黃俊南、陳秀霞、黃││││││││士清。│││├──┼──────┼─────┼─────┼─────────┼──────────┼───┤│6│96年12月5日│王太太(王│3,700元│①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3,700元│原起訴│││即5日會第27│江阿月以王││36會。│)×15=244,500元│書附表│││標│太太名義參││②計算方式:36-1││二㈠編││││與)││-20=15││號6││││││【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曾曼懿、││││││││黃俊南、陳秀霞、黃││││││││士清、江秋東。│││├──┼──────┼─────┼─────┼─────────┼──────────┼───┤│7│96年3月10日│王麗芬(王│1,700元│①10日會會員數總計│(10,000元-1,700元│原起訴│││即10日會第14│江阿月以王││29會。│)×17=141,100元│書附表│││標│麗芬名義參││②計算方式:29-1││二㈡編││││與)││-11=17││號3││││││【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江雪娟。│││├──┼──────┼─────┼─────┼─────────┼──────────┼───┤│8│96年4月10日│王太太(王│1,700元│①10日會會員數總計│(10,000元-1,700元│原起訴│││即10日會第15│江阿月以王││29會。│)×17=141,100元│書附表│││標│太太名義參││②計算方式:29-1││二㈡編││││與)││-11=17││號4││││││【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江雪娟、││││││││王麗芬。│││├──┼──────┼─────┼─────┼─────────┼──────────┼───┤│9│96年8月10日│張慶郎│1,400元│①10日會會員數總計│(10,000元-1,400元│原起訴│││即10日會第19│││29會。│)×14=120,400元│書附表│││標│││②計算方式:29-1││二㈡編││││││-14=14││號2││││││【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江雪娟、││││││││王麗芬。│││├──┼──────┼─────┼─────┼─────────┼──────────┼───┤│10│95年12月15日│陳秀霞(陳│7,600元│①1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7,600元│原起訴│││即15日會第8│美穗以陳秀││30會。│)×23=285,200元│書附表│││標│霞名義參與││②計算方式:30-1││二㈢編││││)││-6=23││號2│││││││││││││││││││││││││├──┼──────┼─────┼─────┼─────────┼──────────┼───┤│11│96年1月15日│曾遂凉(曾│7,600元│①1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7,600元│原起訴│││即15日會第9│曼懿以曾遂││30會。│)×23=285,200元│書附表│││標│凉名義參與││②計算方式:30-1││二㈢編││││)││-6=23││號6││││││【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陳秀霞。│││├──┼──────┼─────┼─────┼─────────┼──────────┼───┤│12│96年3月15日│楊貴香(陳│7,600元│①1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7,600元│原起訴│││即15日會第11│楊桂香以楊││30會。│)×22=272,800元│書附表│││標│貴香名義參││②計算方式:30-1││二㈢編││││與)││-7=22││號8││││││【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陳秀霞、││││││││曾遂凉。│││├──┼──────┼─────┼─────┼─────────┼──────────┼───┤│13│96年4月15日│黃俊南│7,600元│①1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7,600元│原起訴│││即15日會第12│││30會。│)×22=272,800元│書附表│││標│││②計算方式:30-1││二㈢編││││││-7=22││號4││││││【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陳秀霞、││││││││曾遂凉、楊貴香。│││├──┼──────┼─────┼─────┼─────────┼──────────┼───┤│14│96年5月15日│黃士堃(黃│7,600元│①1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7,600元│原起訴│││即15日會第13│俊南以黃士││30會。│)×22=272,800元│書附表│││標│堃名義參與││②計算方式:30-1││二㈢編││││)││-7=22││號5││││││【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陳秀霞、││││││││曾遂凉、楊貴香、黃││││││││俊南。│││├──┼──────┼─────┼─────┼─────────┼──────────┼───┤│15│96年10月15日│凃洪月理│7,600元│①1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7,600元│原起訴│││即15日會第18│││30會。│)×18=223,200元│書附表│││標│││②計算方式:30-1││二㈢編││││││-11=18││號3││││││【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陳秀霞、││││││││曾遂凉、楊貴香、黃││││││││俊南、黃士堃。│││├──┼──────┼─────┼─────┼─────────┼──────────┼───┤│16│96年11月15日│楊貴香(陳│7,600元│①1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7,600元│原起訴│││即15日會第19│楊桂香以楊││30會。│)×18=223,200元│書附表│││標│貴香名義參││②計算方式:30-1││二㈢編││││與)││-11=18││號7││││││【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陳秀霞、││││││││曾遂凉、楊貴香(按││││││││指前揭編號12部分)││││││││、黃俊南、黃士堃、││││││││凃洪月理。│││├──┼──────┼─────┼─────┼─────────┼──────────┼───┤│17│97年6月15日│黃芳蘭(凃│7,600元│①15日會會員數總計│(20,000元-7,600元│原起訴│││即15日會第27│洪月理以黃││30會。│)×12=148,800元│書附表│││標│芳蘭名義參││②計算方式:30-1│(起訴書誤載為99,200│二㈢編││││與)││-17=12│元)│號1││││││【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陳秀霞、││││││││曾遂凉、楊貴香(按││││││││指前揭編號12部分)││││││││、黃俊南、黃士堃、││││││││凃洪月理。│││└──┴──────┴─────┴─────┴─────────┴──────────┴───┘【附表4】: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侵占時間│被侵占合會金之會員│得標合會金│侵占金額│備註│├──┼──────┼───────────┼─────────┼──────────┼───┤│1│97年4月5日│5日會會員楊朝勝(楊何│533,600元(陳巫英│193,600元│原起訴│││後之3日│錦雲以楊朝勝名義參與)│妹僅交付44萬元予楊││書附表││││於97年4月5日以1,600│何錦雲)││三編號││││元得標。│││1│├──┼──────┼───────────┼─────────┼──────────┼───┤│2│97年5月5日│5日會會員楊何錦雲於97│626,800元│626,800元│原起訴│││後之3日│年5月5日以1,900元得│││書附表││││標。│││三編號│││││││2││││││││├──┼──────┼───────────┼─────────┼──────────┼───┤│3│97年6月5日│5日會會員陳炳燦(陳昱│663,500元│663,500元│原起訴│││後之3日│彣以陳炳燦名義參與)於│││書附表││││97年6月5日以5,500元│││三編號││││得標。│││3│├──┼──────┼───────────┼─────────┼──────────┼───┤│4│97年4月10日│10日會會員陳秀霞(陳美│266,400元(陳巫英│166,400元│原起訴│││後之3日│穗以陳秀霞名義參與)於│妹僅交付10萬元予陳││書附表││││97年4月10日以1,800元│美穗)││三編號││││得標。│││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