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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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柏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柏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柏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薛俊明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83號、103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行相隔約10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5│102年08│本院103年│103年03月│本院103年│103年04月│高雄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8日│度簡字第│19日│度簡字第│17日│103年度執│││品│罰金,以新││883號││883號││字第668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2│101年10│本院103年│103年04月│本院103年│103年05月│高雄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9日│度簡字第│17日│度簡字第│16日│103年度執│││品│罰金,以新││901號││901號││字第790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