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珍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因懷疑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上通通訊行負責人 劉玉廷 涉犯刑事犯罪,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之檢舉信箱,冒填「 柯名駿 」姓名,並填載不實之住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冒名檢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虛偽表彰係「柯名駿」本人所填寫;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之各次(即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接續以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之檢舉信箱,冒填「柯名駿」姓名,並填載不實之住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冒名檢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虛偽表彰係「柯名駿」本人所填寫;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之檢舉信箱,冒填「柯名駿」姓名,並填載不實之住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冒名檢舉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內容,虛偽表彰係「柯名駿」本人所填寫;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電腦網路連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冒填「 林聖傑 」姓名,並填載不實之住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冒名檢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虛偽表彰係「林聖傑」本人所填寫,足生損害於柯名駿、林聖傑提供個人資料之自主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及行政管制措施之正確性。嗣為警方調取網路IP位址等通聯資料後,循線查獲邱文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邱文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柯名駿、林聖傑於警詢中、證人劉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名駿、林聖傑於警詢中、證人劉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9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第113至1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管理列印資料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信箱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之郵件紀錄1份、檢舉人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
1年2月24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0391號函1份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第29至31頁、第13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檢舉內容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即應以私文書論。
故核被告先後以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之檢舉信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分別冒用柯名駿、林聖傑名義,檢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各次(即附表編號2-1、2-2)所為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同一日內,以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之檢舉信箱,冒用柯名駿名義檢舉同一內容,各個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附表編號2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極度密接,顯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侵害柯名駿、林聖傑之個人法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及行政管制措施之正確性,均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之同種、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乙節,容有誤會,爰說明如上。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柯名駿、林聖傑名義,以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之檢舉信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陳情檢舉,足生損害於柯名駿、林聖傑本人提供個人資料之自主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及行政管制措施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檢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主要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柯名駿、林聖傑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曾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即於101年10月17日調閱101年10月2日之IP紀錄,遂獲悉登入者為用戶名稱「 江魚森 」(即被告之母)、用戶證號為「Z000000000」,附掛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警方又於100年10月19日藉由上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資料,而得知江魚森與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等情,有檢舉人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9至31頁)。又證人柯名駿於100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非檢舉人,伊曾與被告有所糾紛,係被告盜用伊名義寄發郵件等語(詳上開偵字卷第9頁正背面),堪認警方於100年11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又被告係於100年11月17日始接受警詢一事,此亦有被告之10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詳上開偵字卷第
1、3頁)。被告既未於警方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則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難認可採,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寄送電子郵件之│檢舉人│寄送之檢舉│電子郵件內容(節錄)│宣告刑│││時間││信箱│││├────┼───────┼───┼─────┼─────────────────┼───────────┤│1│100年10月2日│柯名駿│內政部警政│位於開設在新北市○○區○○路○○○巷│邱文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凌晨2時15分許││署刑事警察│12號的上通通訊行是過去現在未來的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局檢舉信箱│一天的以合法店面掩飾非法二手機交易│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的店面交易,需每天派警察或偵查員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往臨檢因每天警察走後便以合法店面掩│元折算壹日。││││││飾非法二手機交易的店面交易掩飾得越│││││││來越更加擴大!…││├─┬──┼───────┼───┼─────┼─────────────────┼───────────┤│2│2-1│100年10月5日│柯名駿│同上│搞不清楚是不是板橋或其他單位的 洪靖 │邱文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下午1時27分許│││盛偵查員回函其已收到E-MAIL所略提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容:太低估上通通訊行他跟買家說他叫│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許智惟 "幼齒女客買家常被其性侵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逞常自然有辦法使對方一輩子都不敢辦│元折算壹日。│││││││案!而其性侵方式,自然是多元性的,││││││││任何方法都有強暴輪姦誘姦等各式各樣││││││││都用過,只算男客男批貨者便宜,重男││││││││輕女到其世界只有男人能活,女人全都││││││││必須死光光!…│││├──┼───────┼───┼─────┼─────────────────┤│││2-2│100年10月5日│柯名駿│同上│同上。│││││晚間11時21分許│││││├─┴──┼───────┼───┼─────┼─────────────────┼───────────┤│3│100年10月6日│柯名駿│同上│通報:上通通訊行販賣非法販賣二手機│邱文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凌晨4時31分許│││一案,主謀即詐騙集團首腦,向其買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自稱其叫做"許智惟"極有可能或一定│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或鐵定會是報導中這位"許智惟"因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者常活動範圍極其雷同,皆都從事"秘│元折算壹日。││││││密交易"…││├────┼───────┼───┼─────┼─────────────────┼───────────┤│4│100年10月15日│林聖傑│臺灣板橋地│2007年09月03日新竹市刑大破獲的飛象│邱文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下午6時55分許││方法院檢察│過河專案主謀詐騙集首腦所開設新北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署首長信箱○○○區○○路○○○巷○○號上通通訊行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智惟觸犯非常嚴重刑法重利罪!並非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嚴重違反公平交易法以及非常嚴重違反│元折算壹日。││││││消費者保護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