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良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被告許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被告 羅雅 馨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蔡柏 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2、8723、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仟元與 羅雅馨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與羅雅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羅雅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東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與謝東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志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蔡柏俊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東良於民國96年間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罪),於96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罪),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罪),第二罪及第三罪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至9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羅雅馨於97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罪),於98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至99年8月17日假釋出獄,迄9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渠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復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㈠謝東良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旻 一次、 陳鈜賓 三次、許志強二次,合計六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㈡謝東良與羅雅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一次,得款1000元。㈢謝東良另知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一次之量)予羅雅馨一次。
二、許志強於98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五罪,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686號、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袁仰 光一次、 袁仰德 二次、潘 慶宗 三次、謝 志明 十一次,合計十七次,得款共計1萬8500元。
三、蔡柏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3時許,在 臺中市 ○○區○○路○○○號9樓14室羅雅馨租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一次之量)予羅雅馨一次。
四、嗣 經警 對謝東良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許志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於101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許志強,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1片)、電子磅秤1臺,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查獲謝東良、羅雅馨、蔡柏俊,而查悉上情。其中許志強被查獲後,於偵審中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不諱。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志旻、陳鈜賓、許志強、蔡柏俊、羅雅馨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謝東良,證人 袁仰光 、袁仰德、 潘慶宗 、 謝志明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許志強,證人蔡柏俊、謝東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羅雅馨,證人羅雅馨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柏俊,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被告謝東良、 許志明 、羅雅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筆錄),另被告蔡柏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許志強、蔡柏俊、羅雅馨、陳鈜賓、袁仰光、袁仰德、潘慶宗、謝志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四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許志強、蔡柏俊、羅雅馨、陳鈜賓,並均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對於被告謝東良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許志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東良、許志強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東良、許志強、羅雅馨、蔡柏俊,其中許志強、蔡柏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謝東良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羅雅馨亦否認有與被告謝東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謝東良辯稱:伊與林志旻只有電話聯絡,但是沒有碰面,與陳鈜賓在電話中是講買賣虛擬遊戲幣的事情,與被告許志強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蔡柏俊是被告羅雅馨的朋友,伊也不知道被告蔡柏俊的電話,本件可能是被告蔡柏俊記恨,才會指認伊,又伊常常洗腎後,就到被告羅雅馨居住的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休息,被告羅雅馨可能在伊睡著時自行拿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羅雅馨辯稱:伊是在101年2月才開始租住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所以不可能於101年1月間,即在該處樓下與被告謝東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謝東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旻一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⑴、被告謝東良①於101年4月12日在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
號的電話是我在使用,該支電話是我以1500元至200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買的。林志旻他是我的朋友,他好像跟我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000元或2000元不等。」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5-16頁筆錄),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旻,101年1月20日、2月5日、2月11日、3月3日這四次通聯,我有二、三次跟他有交易。」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29頁背面筆錄)。
⑵、證人林志旻於101年4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小謝 的男子購買的,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小謝之0000000000,所提示之該二支電話之監聽譯文中101年1月20日22時57分,我向小謝表示要去找他,就是要向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的金錢不多,他跟我說他在劍潭,要我快一點,這一天我有和他完成交易,在士 林夜市 附近買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1號之人(即被告謝東良)就是販售毒品予我之人。」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29頁背面-30頁筆錄)。並有證人林志旻指認被告謝東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第8722號偵卷第38頁)。
⑶、被告謝東良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於101年1月20日22時57分與林志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第8722號偵卷第29頁背面):
A(即被告謝東良,下同):志明喔。
B(即證人林志旻,下同):你回來了嗎。
A:對啊。
B:我去找你。
A:有事嗎。
B:就那方面啊,可是好像不多喔。
A:那要快一點喔,我據點撤掉了。
B:喔那要現在講嗎。
A:對啊那不然我怎麼準備。
B:那我問一下。
⑷、綜上足見:被告謝東良於警詢偵訊中已一再承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旻,核與證人林志旻所述相符,且渠等聯絡內容簡單、隱晦,主要是約定見面事宜,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一樣,雖然被告謝東良對於交易的時間、金額不是很確定,但證人林志旻已經明確指出交易之時間、金額,而被告謝東良或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不只證人林志旻一人,致無法詳記每次交易之時間、金額,故應以證人林志旻所述為準。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志旻於101年10月12日在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1月20日那一天晚上10點多我以電話與被告謝東良聯繫是要找他幫我找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聯絡完之後,我們在士林夜市○○路附近碰面,但是碰面的時候謝東良沒有幫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趕著上班,才順著警察的意思講等語。惟①被告謝東良辯稱當天只有與證人林志旻電話聯絡,沒有碰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筆錄),與證人林志旻前揭證稱當天有與被告謝東良碰面迥異,②證人林志旻在本院所述與其在警詢中所證及被告在警詢偵訊中所供不符,③於警詢中員警提示了八通(含蓋101年1月20日、1月23日、2月5日、2月11日、3月3日、3月16日)證人林志旻與被告謝東良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林志旻看,但證人林志旻僅指出101年1月20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而其若是配合警察故為誣指被告謝東良,則其自不可能僅指認被告謝東良一次,參諸被告謝東良自稱證人林志旻是其朋友,證人林志旻在本院也稱與被告謝東良是朋友關係(參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筆錄),及被告謝東良自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旻二、三次等情,可信證人林志旻確有向證人謝東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僅輕輕的指101年1月20日該次無訛,④被告謝東良有諸多毒品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知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是其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旻,其自不可能於警詢偵訊中為前揭之自白,陷自己於受重罪追訴處罰之凶境,⑤前揭101年1月20日22時57分之電話,是因林志旻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撥打給被告謝東良,若被告謝東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應,兩人自無特地共赴士林夜市○○路附近碰面之理。本院因認被告謝東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旻,僅係卸責之詞,證人林志旻在本院證稱當天與被告謝東良有見面,但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謝東良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謝東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鈜賓三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被告謝東良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分
別於101年1月30日,在陳鈜賓家外面的 華齡 街的公園,賣1000元甲基安他命給陳鈜賓,101年3月2日在通河東街的國民住宅賣700元安非他命給陳鈜賓,101年3月3日這一次也是賣他1000元,在國民住宅,但是他後來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29頁背面筆錄)。
⑵、證人陳鈜賓①於101年4月12日在警詢證稱:「我都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是向綽號小謝購買的,他就是現場為警查獲之謝東良,我都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小謝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聯繫買毒品。所提示101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小謝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30日0時50分許,在我家附近公園門口交易,價格為1000元。所提示101年3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們在101年3月2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國宅第一棟的樓梯口,我向謝東良購買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提示101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們在101年3月3日1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國宅第一棟的樓梯口,當天他有先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3月10日領薪水,有拿錢還他,19時50分許,是我問他,他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看來很不好,我問他是否是向『不點』的毒販所購買的毒品,他說不是。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1號之人(即被告謝東良)就是販售毒品予我之人,他現在人也在分局裡。」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44-45頁筆錄),並有證人陳鈜賓指認被告謝東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第8722號偵卷第98頁),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所提示的監聽譯文中101年1月30日、3月2日、3月3日是我跟謝東良購買毒品,其餘我打電話給他都是要買星城遊戲幣。101年1月30日那天用電話聯絡約在我家外面的公園,當天是用現金1000元跟他買甲基非他命1小包。101年3月2日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北市○○區○○○街的國民住宅,當天我向他購買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夠錢買1000元,我打給他的時候,他人剛好在國民住宅那邊。101年3月3日電話聯絡後,也是約在通河東街國民住宅第一棟,這天我是跟他先用欠的,因為我沒有錢,他說他也很緊,但是可以給我方便,所以他有拿1000元的甲基非他命給我,等到3月10日我領完薪水,我才匯1000元給他郵局的戶頭。」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08頁背面-109頁筆錄),③於101年10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謝東良之間沒有嫌隙,偵訊時我供稱總共是三次交易,當時所述是實在,我是跟謝東良買毒品,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背面-196頁筆錄)。
⑶、被告謝東良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與陳鈜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第8722號偵卷第44頁):
⒈101年1月30日00時38分:
B(證人陳鈜賓,下同):你有下去喔。
A(被告謝東良,下同):去那裡。
B:很遠的地方。
A:你說什麼。
B:我說你有去臺中嗎。
A:沒有啊。
B:你在那裡?
A:在等東西。
B:現金一千你有東西嗎。
A:有啊。
B:我去那裡找你。
A:公園啊。
B:我去公園找你。
A:好。⒉101年1月30日00時50分:
B:我到了。
A:到門口好了啦。.......................................................⒊101年3月2日21時38分:
B:你在哪裡?
A:我在那個阿,在第一棟。
B:喔,第一棟,我這邊現金的,有嗎?我要剛才那個,那個,那個,你給我的那個。
A:喔,好,過來。
B:可是我只有七百喔。
A:好啦。
B:好。⒋101年3月2日21時47分:
B:到了。
A:好,你等我。
B:好。.......................................................⒌101年3月3日18時54分:
B:在哪裡阿?
A:在那個第一棟阿。
B:第一棟,那我問一下,你方便嗎?我方便再差一千嗎?
A:是方便啦,只是,很緊的。
B:很緊的,再忍幾天,我再忍幾天就領錢了,快到了,,快到了。
A:好啦。
B:等一下到打給你,謝謝。
A:好。⒍101年3月3日18時59分:
B:我到了。
A:起來阿。
B:好。⒎101年3月3日19時50分:
A:我問你喔,你那個,那個不點那裡那個阿,那個細細粉粉的那個對不對?
B:細細粉粉,也有顆的阿。
A:就細細的這樣麻。
B:對阿。
A:喔,那我知道。
B:喔。
A:那一個天有吃到(音譯)。
B:一樣的嗎?是跟你的一樣的嗎?還是不一樣?
A:不一樣的,那天他有拿去給我,我沒有拿。
B:喔,是喔。
A:看這樣,對阿,細細的。
B:喔。
A:好。
⑷、綜上足見:被告謝東良於偵訊中已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鈜賓三次,核與證人陳鈜賓歷次所述相符,且渠等聯絡內容簡單、隱晦,主要是約定見面事宜及交易價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一樣。又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提示101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30日、2月4日、2月8日、2月9日、3月2日、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陳鈜賓詳述與被告謝東良之對話真意時,證人陳鈜賓指出僅1月30日、3月2日、3月3日係向被告謝東良購買甲基非他命,其餘都是與被告謝東良交易星幣,而證人陳鈜賓若係蓄意誣指被告謝東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大可證稱每次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陳鈜賓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與被告謝東良並無嫌隙,且一開始避重就輕謂係被告謝東良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又含糊謂係其請被告謝東良代為購買,而有迴護之情等,可信證人陳鈜賓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謝東良之虞,其證稱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詞,應堪採信。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謝東良在本院所辯,與其在偵
訊中供稱有販賣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鈜賓迥異,②被告謝東良有諸多毒品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知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是其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鈜賓,其自不可能於警詢偵訊中為前揭之自白,陷自己於受重罪追訴處罰之凶境,③交易虛擬之遊戲幣並非違法之事,若被告謝東良與證人陳鈜賓聯絡,係為了交易虛擬之遊戲幣,雙方自無不敢說出交易標的名稱之理,但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敢直接說出交易標的為何,且交易虛擬之遊戲幣,一般只要在電腦網路上操作即可,亦無見面交付之必要,況虛擬遊戲幣絕不可能讓證人陳鈜賓覺得「細細粉粉,也有顆的」。本院因認被告謝東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鈜賓,辯稱其與證人陳鈜賓在電話中是講買賣虛擬遊戲幣的事情,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謝東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強二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
⑴、被告謝東良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在10
1年2月3日下午2、3點去許志強家交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志強,當天上午我先去他家一次,但是那時候我沒有賣給他,因為身上沒有東西,到了下午2、3點才拿半錢賣他,101年2月6日晚上10點左右,約在臺中港路與黎明路的朝碼附近,也是賣半錢6000元給他。我跟許志強這兩次交易沒有合資。」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29頁背面筆錄)。
⑵、證人許志強①於101年4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都是以00
00000000電話與他人聯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1年2月3日,謝東良讓他朋友載來我家,我有向他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約6000元。101年2月6日我有向謝東良表示要買『二條輪』,就是二錢的意思,但是他好像沒有這麼多,那天他也是被他朋友載來,我們約在朝馬站,這天有完成交易,重量約在半錢,金額也是6000元左右。」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13背面、第16頁筆錄),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101年2月3日跟謝東良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地點是在我家,他當天早上有先到我家,但是沒有拿到東西,當天下午2、3點的時候,他又到我家,才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拿給我,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也就把錢交付給他了,我本來是要跟他買二錢,就是我譯文所說的『二條要算多少』,但是下午他只有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賣我,因為他的數量也沒有那麼多。101年2月6日這次交易是約在朝馬站附近,譯文裡面說的『澎康』就是指臺中港路要往沙鹿區方向的高架橋下的涵洞,好像是黎明路跟中港路的交叉口,這一次交易也是只有買半錢,約1.8公克,這兩次的交易都只有6000元。」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168頁筆錄),③於101年10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謝東良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有的時候朋友之間也會聊天,我們之間無金錢糾紛,也無嫌隙,案發當時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問:你說要向謝東良購買,他說要合資?)那時候我們是要合資,我本來要買比較多,後來就是沒有那麼多。」、「(問:他沒有那麼多,結果就賣6000元給你?)對啊。」、「(問:你要跟謝東良購買他沒有那麼多,所以你才跟他購買6000元?)對。」、「(問:所以總而言之結果就是你跟謝東良買了6000元,沒有合資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二次交易都是跟謝東良購買的?)對。」(參本院卷第199-200頁、第203頁背面筆錄)。
⑶、被告謝東良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與許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第8723號偵卷第16頁):
⒈101年2月3日09時59分:
B(證人許志強,下同):兄仔。
A(被告謝東良,下同):那個,你那個工,那個阿,那個
敲敲板阿,帶下來好不好?
B:帶去哪裡?
A:你爸這,這路口這。
B:你過來這就好了阿,你現在人在那了喔?
A:對阿。
B:我現在人在樓下,你來阿,來就好了。
A:我有一個朋友耶。
B:朋友喔,這樣,他開車喔?
A:對阿。
B:好啦,我走下去,你什麼車?哪一臺?
A:你下來就看到了,對阿。
B:好啦,我去拿。
A:公道(音譯)帶下來。
B:好。⒉101年2月3日11時00分:
許志強發簡訊:我大哥剛剛有回我電話了,他說這樣那兩條要算多少呢?.......................................................⒊101年2月6日21時23分:
B:怎樣?
A:還沒來喔?
B:好,我叫大哥過去好了,我現在想到,我叫我大哥過去啦。
A:我已經到了耶。
B:我知道,哭么,我忘記,我叫我 大仔 直接過去好嗎?
A:恩。⒋101年2月6日21時29分:
B:我們大仔現在過去,差不多幾分鐘就到了,好嗎?
A:好啦。
B:他等一下打時你跟他說等一下就到了,我現在下去了。
A:好啦。
B:抱歉,我睡著啦。
A:沒關係。⒌101年2月6日21時42分:
B:什麼?
A:我們在隧道這。
B:喔,好,我知道。
A:快一點喔。
B:好。⒍101年2月6日21時43分:
B:喂
A:我們在澎康(臺語)這邊
B:恩
A:快點喔
B:好我知道
⑷、綜上足見:被告謝東良於偵訊中已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許志強二次,核與證人許志強歷次所述相符,且渠等聯絡內容簡單、隱晦,主要是約定見面事宜,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一樣。而證人許志強與被告謝東良係多年舊識,兩人並無嫌隙,證人許志強於本院詰問初始,復虛稱其係與被告謝東良合資購買,意圖迴護被告謝東良,參諸證人許志強於警詢中為前揭之證述時,已知被告謝東良業經警查獲,正與其同時在警局製作筆錄中(參第8723號偵卷第15頁筆錄),亦即已不可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謝東良,而獲得減刑之機會等情,可信證人許志強並無故意誣指被告謝東良之動機,其證稱被告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謝東良及證人許志強既均陳稱101年2月3日之交易時間為下午2-3時、101年2月6日之交易時間為晚上10時,則起訴書分別記載為101年2月3日9時59分、101年2月6日21時43分許,即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6所載。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謝東良在本院所辯,與其在偵
訊中供稱有販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強迥異,②被告謝東良有諸多毒品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知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是其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強,其自不可能於警詢偵訊中為前揭之自白,陷自己於受重罪追訴處罰之凶境,③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均無任何合資購買之表示,即便證人許志強於本院初始證稱係與被告謝東良合資購買,亦無法說出被告謝東良出資多少,及被告謝東良分得多少毒品等情(參本院卷第203頁筆錄)。本院因認被告謝東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強,辯稱其與證人許志強這二次是合資購買,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謝東良與羅雅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一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蔡柏俊①於101年4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都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施用的毒品是透過羅雅馨購買的,我是去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找羅雅馨幫我購買。」等語(參第10550號偵卷第11頁筆錄),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先用0000000000打羅雅馨0000000000跟她約見面,到羅雅馨住處問她是否可以幫我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雅馨說她要找看看,我就先給羅雅馨1000元後就先走了,等羅雅馨回電給我,至於羅雅馨打的電話對象我不知道,事後羅雅馨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要去她的住處找她,當時我記得我到羅雅馨樓下住處的車內,羅雅馨給我1包衛生紙包住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在1-2月間。」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31頁背面筆錄)。
⑵、被告羅雅馨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謝東良
是從臺北下來的,跟我是一般朋友,我現居地的房字(即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房租是謝東良幫我出的,謝東良偶而下來臺中就會住這邊。我有幫謝東良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樓下給蔡柏俊過,時間忘記了。謝東良叫我把那包用衛生紙的東西拿給蔡柏俊,時間大約101年1-2月間。我知道衛生紙內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謝東良在忙,所以我幫他送,我只承認有拿一次。」(參第8722號偵卷第123-124頁筆錄)、「我與謝東良涉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我認罪,但我只是幫忙拿毒品而已。」(參第8722號偵卷第132頁筆錄)。
⑶、被告謝東良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
你有無請羅雅馨幫你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柏俊一次,在101年1月間的某一天?)我記得有這件事情,羅雅馨有跟我說好像有人要。」、「(羅雅馨是跟你一起賣嗎?)是。」、「(問:羅雅馨幫你送毒品給其他人是否有好處?)她可能想說我平常對她不錯,有機會幫我個忙,因為我跟她說我跟蔡柏俊不熟,他如果有熟的話,她就拿下去給蔡柏俊。」、「(問:蔡柏俊為何不直接找你買,卻找羅雅馨買?)平常我在臺北。」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29頁背面筆錄)。
⑷、綜上足見:證人蔡柏俊一再證稱有透過被告羅雅馨向被告謝
東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謝東良、羅雅馨於偵訊並均承認有該事,三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又證人蔡柏俊與被告謝東良、羅雅馨係同時在被告羅雅馨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為警查獲,證人蔡柏俊當天係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雅施用(即本件蔡柏俊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足見渠三人交情匪淺,證人蔡柏俊應無故意誣指被告謝東良及羅雅馨之虞,而被告謝東良、羅雅馨均有諸多毒品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均知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是渠二人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柏俊,自不可能於偵訊中為前揭之自白及認罪,陷自己於受重罪追訴處罰之凶境,且若非事實,被告謝東良、羅雅馨及證人蔡柏俊自不可能適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本院因認渠三人前揭陳述,均堪採信。
⑸、被告謝東良、羅雅馨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蔡柏俊,並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蔡柏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透過羅雅馨向謝東良購買毒品,我是因為那時候剛被抓到,因羅雅馨說吸食器是我的,我生氣,就講她等語(參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筆錄)。惟①被告謝東良、羅雅馨及證人蔡柏俊被查獲後,是證人蔡柏俊先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8分開始製作筆錄,供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查扣之吸食器是其所有(參第10550號偵卷第10頁筆錄),被告羅雅馨才於當日上午11時8分開始製作筆錄供稱該吸食器係證人蔡柏俊所有(參第8722號偵卷第111頁背面筆錄),而被告謝東良係於當日20時12分方開始製作筆錄供稱該日之扣押物(含吸食器)羅雅馨說是她妹妹留下的,也沒提到是證人蔡柏俊的(參第8722號偵卷第12頁背面筆錄),足見證人蔡柏俊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僅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謝東良及羅雅馨之託詞。②證人蔡柏俊在本院除為前揭證述外,另證稱其是與被告羅雅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1000元,其在被告羅雅馨居住處樓下拿1000元給被告羅雅馨後就走了,當天被告羅雅馨就拿到毒品,通知其過去拿等語(參本院卷第212-213頁筆錄),然被告羅雅馨在本院具結後,先證稱證人蔡柏俊並沒有請其幫他拿毒品(參本院卷第206頁筆錄),更未言及其與證人蔡柏俊合資之事,嗣證稱其是跟被告謝東良說證人蔡柏俊想要找人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被告謝東良應該是沒有拿毒品給其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背面-209頁筆錄),足見被告羅雅馨對於證人蔡柏俊有無請其拿毒品乙事,前後證述矛盾,對於有無將毒品交給證人蔡柏俊部分,所述也與證人蔡柏俊有異,而若 非渠 二人均亟欲為有利於被告謝東良及羅雅馨之陳述,自不可能將一件相同之事實,拆解成不同之面貌。而在證人蔡柏俊避重就輕欲予迴護被告謝東良及羅雅馨之證詞中,既仍證及有交付1000元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則可信本次毒品之交易確有完成。③證人 邱宏洋 雖在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01年2月初,有幫被告羅雅馨找過房字等語(參本院卷第214頁筆錄),但證人邱宏洋並未詳述其幫被告羅雅馨找的就是「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的房子。而對於本次毒品交易時間,證人蔡柏俊於警詢中證稱「購買時間我忘記了」(參第10550號偵卷第11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時間約在101年1-2月間」,被告羅雅馨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101年1-2月間」(參第8722號偵卷第124頁背面筆錄),至於被告謝東良則未主動說明交易時間,足見本次交易,當事人均已無法記得明確之時間,只能大約認定是101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1年1月間某日,即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是以縱然被告羅雅馨所居住之該「臺中市○○區○○路○○○號9樓14室」房子,係證人邱宏洋於101年2月初才找的,亦無法據為被告謝東良及羅雅馨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謝東良及羅雅馨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柏俊,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謝東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馨一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羅雅馨①於101年4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謝東良、蔡柏俊所免費提供,昨天4月11日13時這一次,是蔡柏俊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住處與我一同施用。」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12頁筆錄),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我妹妹出車禍3月6日住院,之後3-5天約101年3月9日至3月11日中一天晚上8點左右,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我自己拿來施用,謝東良也在旁邊並沒有阻止我。劑量大約可以供我吸食一次。」(參第8722號偵卷第124頁筆錄)。
⑵、被告謝東良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
101年3月9日至3月11日羅雅馨的妹妹住院後,你有無在晚上8點許,無償提供羅雅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認罪。」(參第8722號偵卷第129頁背面-130頁筆錄)。
⑶、綜上足見:證人羅雅馨一再證稱其有免費施用被告謝東良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東良在旁並未阻止,核與被告謝東良於偵訊中承認有該事等情相符。而證人羅雅馨前揭證述,就蔡柏俊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部分,業經被告蔡柏俊始終坦認在卷(詳後述),且證人羅雅馨將被告謝東良無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妹妹出車禍之時間連結,可信證人羅雅馨之證述為真。
⑷、雖然被告謝東良以前詞置辯,證人羅雅馨於本院並作證附和
之。惟①證人羅雅馨在本院作證時,先證稱當時被告謝東良在睡覺,所以其就自己拿來施用(參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筆錄),嗣又證稱其施用時被告謝東良不在其家中,其旁邊沒有人(參本院卷第208頁筆錄),前後證述不一,②被告謝東良若未看到證人羅雅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於偵訊中,被告謝東良要為認罪之表示,證人羅雅馨會特別提到被告謝東良在旁邊且未阻止,卻未提到被告謝東良在睡覺。本院因認被告謝東良及證人羅雅馨在本院所言,分別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謝東良謝東良有諸多毒品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違法之事,且因政府查緝毒品嚴厲,毒品取得不易,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昂,一般人自不可能輕易無償任他人施用,是被告謝東良若非因與證人羅雅馨是朋友關係,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其自不可能在旁目睹證人羅雅馨自行取用其所帶去之甲基安非他命,卻不加以阻止,其以不作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雅馨,已無疑義。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謝東良與林志旻、陳鈜賓、許志強、蔡柏俊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謝東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羅雅馨與被告謝東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之蔡柏俊自應與被告謝東良共負刑責。此外,本件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參第8722號偵卷第50-56頁)。被告謝東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羅雅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查:
㈠、被告許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光一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⑴、被告許志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在卷(參第8723號第167頁筆錄、本院卷第222-223頁筆錄)。
⑵、證人袁仰光①於101年4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有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強 買的。所提示監聽譯文中101年1月17日16時1分、16時16分這二通電話,是我要向阿強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的麥當勞,大約在1月17日16時20分完成交易。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9之人(即被告許志強),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綽號阿強之人。」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42-43頁筆錄),並有證人袁仰光指認被告許志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第8723號偵卷第44頁),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阿強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我在警詢所述都屬實。」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135頁背面筆錄)。
⑶、被告許志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與證人袁仰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第8723號偵卷第46頁):
⒈101年1月17日16時01分:
A(被告許志強,下同):喂。
B(證人袁仰光,下同):我 阿賢 。
A:你到了喔。
B:在五分鐘。
A:喔好⒉101年1月17日16時16分:
A:喂
B:到了
A:喔好
㈡、被告許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袁仰德二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
⑴、被告許志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在卷(參第8723號第167頁筆錄、本院卷第222-223頁筆錄)。
⑵、證人袁仰德①於101年4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強買的,我都是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阿強的0000000000。我共向阿強買過二次,第一次時於101年1月20日17時56分至18時32分,共計四通電話,是我要向阿強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交易,大約在1月20日18時35分完成交易。第二次是於101年1月26日15時6分至15時28分,共計二通電話,是我要向阿強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交易,大約在1月26日15時30分完成交易。通話內容裡面所講的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9之人(即被告許志強),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綽號阿強之人。」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54頁筆錄),並有證人袁仰德指認被告許志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第8723號偵卷第56頁),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年1月20日我是借用我弟弟袁仰光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阿強的0000000000。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參第8723號偵卷第132頁背面筆錄)。
⑶、被告許志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與證人袁仰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第8723號偵卷第57-58頁):
⒈101年1月20日17時56分:
A(被告許志強,下同):喂你好。
B(證人袁仰德,下同):喂,我 阿東 (音譯)啦。
A:恩。
B:有酒嗎?
A:阿?什麼?
B:有沒有那個?
A:喔喔喔…。
B:恩…,一樣啦,兩罐。
A:那你要上來還是怎樣?
B:我上去好啦,我會叫我朋友上去啦。
A:那這樣我不知道誰阿?
B:我是叫他去那裡等你阿。
A:恩。
B:他到了他會打給你。
A:喔,好阿我知道。⒉101年1月20日18時13分:
B:喂。
A:你阿東喔。
B:我現在在路上了。
A:能不能快一點阿,因為我等一下還有事耶。
B:我現在在中科路了。
A:恩好。⒊101年1月20日18時31分:
A:喂,你到哪裡了。
B:我在麥當勞這邊。
A:那我們在麥當勞門口等好了。
B:恩好阿。
A:那你穿什麼衣服?
B:我穿一件黃色的外套。
A:恩好阿。
B:恩。⒋101年1月20日18時32分:
B:我在你對面。
A:哪裡我怎麼沒看見?喔…好。
B:恩。.......................................................⒌101年1月26日15時06分:
A:喂你好!
B:你好。
A:恩。
B:你有空嗎?要過來釣蝦仔嗎?
A:你是誰阿?
B:我阿光他大哥啦。
A:喔喔…那你大概多久?
B:大概半小時啦。
A:半小時喔喔好阿好阿。
B:我們現在在西屯黃昏市場這邊啦。
A:喔那趕快一點一樣在7-11門口啦。
B:好啦。
A:那你要一個喔。
B:恩阿。
A:好啦,那我繞回去好了啦,那你快一點因為我等一下要到南屯。
B:喔好。⒍101年1月26日15時28分:
A:喂。
B:到了喔。
A:喔好。
㈢、被告許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慶宗三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6):
⑴、被告許志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在卷(參第8723號第167頁筆錄、本院卷第222-223頁筆錄)。
⑵、證人潘慶宗①於101年4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是向許志強買的,我共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我均以我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與許志強聯絡購買毒品。」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71頁筆錄),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所提示監聽譯文中,101年1月7日、1月20日、2月19日是要跟許志強購買毒品,1月20日跟2月19日我是用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許志強,另外1月7日我是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打給許志強,1月7日與許志強約在大肚山的麥當勞,在國際巷口那邊的麥當勞,跟許志強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月20日也是約在國際巷口的麥當勞,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月19日跟他約在國際巷口那邊,那條路上有全家便利商店,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這次是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138-139頁筆錄)。
⑶、被告許志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與證人潘慶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第8723號偵卷第82頁):
⒈101年1月7日18時23分12秒:
A(被告許志強,下同):喂。
B(證人潘慶宗,下同):ㄟ,我啦!
A:喂, 安納 。
B:你可以那個…你下來一趟。
A:你誰啊!
B:我阿賢啦!
A: 齁齁齁 。
B:你下來啦!好不好。
A:我剛要去買便當而已。
B:安ㄋㄛ,你下來一下。
A:好好,還是你上來。
B:我好累。
A:那我要到時,在打電話給你。
B:啊好啊
A:好。.......................................................⒉101年1月20日13時31分:
A:喂你好。
B:我啦。
A:恩,怎樣?
B:你那個還有沒有?
A:恩,好啦。
B:我知道。
A:我看約在哪裡在打給你。
B:恩。.......................................................⒊101年2月19日18時03分:
B:找有嗎(音譯)?
A:你要上來喔?還是怎樣?
B:不然你要下來?
A:沒,你上來啦,好嗎?
B:好啦。
A:一樣那天那個什麼。
B:我說的那。
A:好啦,你說的那,好。
B:我現在馬上到喔。
A:你差不多多久?
B:再差不多十分鐘。
A:不要啦,我跟你說,你就什麼那天有沒有,那全家那啦,好嗎?
B:好啦。⒋101年2月19日18時21分:
A:我到了。
B:我也要到了。
⑷、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5之時間為101年2月2日16時7分許
,惟此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101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參本院卷第182頁筆錄)。茲因被告許志強與證人潘慶宗均供(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三次之時間為101年1月7日、1月20日、2月19日,起訴書並引用被告許志強之自白及證人潘慶宗之證述為證據,則本件檢察官本所欲起訴者即顯為該三個日期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交易時間,記載為101年2月2日16時7分許,應屬誤載,蒞庭公訴人更正為101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僅屬對已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之更正,尚不因更正而變成未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志明十一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17):
⑴、被告許志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在卷(參第8723號第167頁筆錄、本院卷第222-223頁筆錄)。
⑵、證人謝志明①於101年4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從101年1月間開始向許志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或我哥哥( 謝雨松 )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許志強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以1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非他命,所提示101年1月5日、1月6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22日、2月2日、2月10日、2月17日18時18分、2月19日、2月7日、2月17日21時41分的監聽譯文,都是我與許志強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了2月17日18時18分(即編號14)、2月7日(即編號16)那兩次各買500元,及2月19日(即編號15)買多少忘記外,其餘都是買1000元。」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90-92頁筆錄),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分別於101年1月5日、1月6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22日、2月2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19日、2月7日、2月17日,分別向許志強購買500元到1000元不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地點都在許志強那邊新興路上的套房,沒有其他地方了,我都通完電話約10分鐘左右開始交易。譯文中所謂『一條』指1000元,『車輪』指甲基安非他命。2月17日所以買二次,是因為第一次跟許志強買500元,後來覺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太少,加上我身上剛好有錢,所以當日21時,我又跑去跟許志強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第8723號偵卷第163頁背面筆錄)。
⑶、被告許志強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101年2
月19日(即編號15)謝志明本來說要買3000元,但是我東西不夠,後來我只賣給他1500元,其餘十一次的金錢與地點都如謝志明所述。」等語(參第8723號第167頁背面筆錄)。
⑷、因證人謝志明證稱其係與被告許志強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左
右開始交易,故檢察官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作為被告許志強與證人謝志明之毒品交易時間,即屬有誤,故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7-17所載之時間。
⑸、被告許志強在本院雖供稱證人謝志明向其購毒,好像還欠其
5500元或6500元,到底是哪幾次欠的,其已經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23頁筆錄)。惟被告許志強與證人謝志明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欠錢乙事,而本院忖諸證人謝志明向被告許志強購毒十一次,價金也僅1萬500元,證人謝志明若一再欠錢達5500元或6500元,被告許志強自可能甘冒販毒之風險,一再販賣毒品予證人謝志明,及證人謝志明前揭證稱附表二編號17部分,是其剛好有錢,才又在當日第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證人謝志明係在有錢支付之情形下,才會向被告許志強購買毒品等情,認被告許志強此部分所言,並不可採。
⑹、被告許志強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與證人謝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第8723號偵卷第104頁):
⒈101年1月5日11時29分:
A(被告許志強,下同):喂,你好。
B(證人謝志明,下同):喂,你好, 許董 。
A:嘿嘿嘿。
B:在家?
A:ㄟ啦。
B:齁好,我等下過去,我在臺中。
A:你要到了再打給我。
B:好。
A:好好好。⒉101年1月5日11時50分:
A:喂。
B:開門。
A:好啦!好啦!.......................................................⒊101年1月6日22時43分30秒:
B:喂,老地方見。
A:好啊!好啊!你要同款?
B:恩。
A:好啦!好啦!.......................................................⒋101年1月14日19時28分:
A:喂喂。
B:你回來了嗎?
A:回來了。
B:阿。
A:怎樣?你要配車輪嗎?
B:嗯。
A:要買一條喔。
B:阿…。
A:一樣啦。
B:嗯好。.......................................................⒌101年1月15日10時55分:
B:喂。
A: 志銘 喔。
B:恩。
A:你現在有空嗎?過來阿。
B:阿?
A:你要車輪喔。
B:恩。
A:你要一條喔。
B:恩。
A:那我昨天跟你講的那裡啦。
B:好。.......................................................⒍101年1月22日08時42分:
A:喂,你有打給我阿,怎樣?
B:你在哪裡。
A:家裡阿。
B:好阿。
A:要買輪胎喔。
B:恩好阿。
A:要買幾條?
B:一條。
A:恩,好阿,就在上次那裡喔。
B:恩好啦。.......................................................⒎101年2月2日16時15分:
B:在外面喔?
A:對,怎樣喔?有什麼事情說阿?
B:…(模糊)。
A:要幾輪?
B:一輪啦。
A:喔,好啦,這樣一樣那啦。
B:好。.......................................................⒏101年2月10日18時04分:
B:要輪胎。
A:要幾條。
B:一輪就好快一點。
A:好。.......................................................⒐101年2月17日18時18分:
A:你在家喔,我回來了。
B:我馬上過去喔,我現在在你這而已。
A:你要馬上過來喔?
B:對。
A:好啦。
B:你在家喔?
A:我要到了。
B:我一樣在那等你喔。
A:好啦。
B:好。
A:小輪一輪嗎?還是怎樣?
B:一輪啦。
A:好啦。.......................................................⒑101年2月19日18時48分:
A:你來我這再說啦。
B:去你那再說喔。
A:對啦。
B:三粒耶。
A:對阿,你就來見面再說,好嗎?
B:喔,好。.......................................................⒒101年2月7日14時21分:
A:你好。
B:電話怎麼掛掉?
A:喔,我想說奇怪,怎麼斷掉,怎樣?你要輪胎喔?要一輪喔?
B:要小輪的啦。
A:對,我知道。
B:小輪的,那種的小輪的阿。
A:對,我知道,好啦,一輪喔?
B:就小的,你聽懂啦?
A:對啦。
B:好啦,馬上過去喔。
A:好啦。.......................................................⒓101年2月17日21時41分:
A:你說你誰?你誰?
B:我志明阿。
A:靠么,你怎麼用這支?你怎麼用這支打?
B:對阿,不然我的易付卡的阿。
A:怎樣?
B:要輪子。
A:好啦,一樣喔?
B:對阿。
A:好啦。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許志強與袁仰光、袁仰德、潘慶宗、謝志明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許志強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本件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參第187號聲拘卷第14-17頁),及被告許志強所有供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1片)、電子磅秤1臺足憑。被告許志強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蔡柏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馨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柏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在卷(參第8722號第131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羅雅馨①於101年4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謝東良、蔡柏俊所免費提供,昨天4月11日13時這一次,是蔡柏俊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住處與我一同施用。」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12頁筆錄),②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昨天蔡柏俊從臺北下來,我要他到大里載我到大雅這邊,之後蔡柏俊就拿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等語(參第8722號偵卷第124頁筆錄)相符。且證人羅雅馨因被告蔡柏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1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蔡柏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謝東良、蔡柏俊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馨之數量雖然不詳,惟據羅雅馨之說詞,被告謝東良轉讓的量僅供其施用一次,被告蔡柏俊則是與其一起施用一次(詳前筆錄),數量均不可能在10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證明係在該些數量以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謝東良、蔡柏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故㈠核被告謝東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旻一次、陳鈜賓三次、許志強二次、蔡柏俊一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核被告羅雅馨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核被告許志強所為(即附表二之十七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㈣核被告蔡柏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又①被告謝東良與羅雅馨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謝東良、羅雅馨、許志強每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謝東良、蔡柏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④被告謝東良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許志強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⑥被告謝東良、羅雅馨、許志強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於98年9月21日、99年12月27日、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渠三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⑥被告許志強就附表二所示之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減輕其刑。⑦被告蔡柏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因其所適用之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查被告羅雅馨雖與被告謝東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惟真正提供毒品及收取價金而獲利者,乃被告謝東良,被告羅雅馨只是代為交付毒品及代收價金,並非主要之毒販,也無證據證明其有其他之販毒行為,足見其並非專司販毒之人,其此次只是因朋友蔡柏俊需要毒品,而協助被告謝東良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所為固屬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正犯,但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羅雅馨酌量減輕其刑。⑨被告許志強雖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許志強犯行多達十七次,情節不可謂不重,雖其始終自白不諱,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每罪減輕後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狀,自不適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⑩被告羅雅馨、許志強前揭刑之加減,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謝東良及羅雅馨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在本院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許志強及蔡柏俊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東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七次,被告許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十七次,情節雖均不可謂不重,但販毒的對象均僅為四人,犯罪所得分別僅為1萬6700元、1萬8500元,尚屬不多,被告羅雅馨基於協助之立場販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對輕微並堪憫恕,被告謝東良及蔡柏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稀少,均僅供羅雅馨施用一次,被告蔡柏俊雖始終自白犯罪,卻因適用法律之故,而無法獲得減刑,及被告四人所為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東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許志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羅雅馨及蔡柏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東良及許志強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5年台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是以被告謝東良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1萬5700元,被告許志強為附表二之十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1萬8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在渠二人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二人之財產各自抵償之,另被告謝東良與羅雅馨共同為附表編一號7販賣甲基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亦應在所犯罪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謝東良及羅雅馨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1片)、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許志強所有,此經被告許志強於本院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筆錄),並為供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細情形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係分別被告謝東良、羅雅馨所有,此經渠二人於本院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21頁背面筆錄),並分別為供附表一編號1-6及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細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部分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連帶追徵)其價額。④本件查獲被告許志強時雖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6.1公克)、吸食工具1組、夾鏈袋1包等物。惟因本件並非現場逮獲被告許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許志強供稱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自己施用(參本院卷第218頁筆錄),其本身復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詳前累犯部分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於無證據證明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販賣而販入或與附表二各罪有關之情形下,自非能遽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包,被告許志強供稱均係其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筆錄),亦查無與本件犯行有關之證據,故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表一(被告謝東良、羅雅馨部分)┌─┬───┬────┬────┬───┬───┬─────────┬─────────────┐│編│販賣(│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號│轉讓)│││品種類│品所得││刑)│││對象│││││││├─┼───┼────┼────┼───┼───┼─────────┼─────────────┤│1│林志旻│101年1月│臺北市士│甲基安│1000元│林志旻以其持用之09│謝東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0日22時│林夜市附│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57分後不│近│││撥打謝東良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電話,與謝東良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謝東良│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非他命1包予林志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收取林志旻交付│時,追徵其價額。││││││││之價金1000元。││├─┼───┼────┼────┼───┼───┼─────────┼─────────────┤│2│陳鈜賓│101年1月│臺北市士│甲基安│1000元│陳鈜賓以其持用之09│謝東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0日凌晨│林區華齡│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零時50分│街附近公│││撥打謝東良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後不久│園│││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電話,與謝東良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謝東良│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非他命1包予陳鈜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收取陳鈜賓交付│時,追徵其價額。││││││││之價金1000元。││├─┼───┼────┼────┼───┼───┼─────────┼─────────────┤│3│陳鈜賓│101年3月│臺北市士│甲基安│700元│陳鈜賓以其持用之09│謝東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日21時4│林區通河│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7分後不│東路國宅│││撥打謝東良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久│第一棟│││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電話,與謝東良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謝東良│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非他命1包予陳鈜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收取陳鈜賓交付│時,追徵其價額。││││││││之價金700元。││├─┼───┼────┼────┼───┼───┼─────────┼─────────────┤││4│陳鈜賓│101年3月│臺北市士│甲基安│1000元│陳鈜賓以其持用之09│謝東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日19時│林區通河│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許│東路國宅│││撥打謝東良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第一棟│││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電話,與謝東良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謝東良│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非他命1包予陳鈜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當場未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陳鈜賓嗣於101年3月│││││││││10日始將1000元價金│││││││││匯至謝東良之郵局帳│││││││││戶內。││├─┼───┼────┼────┼───┼───┼─────────┼─────────────┤│5│許志強│101年2月│臺中市龍│甲基安│6000元│許志強以其持用之09│謝東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日15時│ 井區 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許│路22巷1│││撥打謝東良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謝東良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謝東良│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非他命1包予許志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收取許志強交付│時,追徵其價額。││││││││之價金6000元。││├─┼───┼────┼────┼───┼───┼─────────┼─────────────┤│6│許志強│101年2月│臺中市西│甲基安│6000元│許志強以其持用之09│謝東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日22時│屯區朝馬│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許│轉運站附│││撥打謝東良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電話,與謝東良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謝東良│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非他命1包予許志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收取許志強交付│時,追徵其價額。││││││││之價金6000元。││├─┼───┼────┼────┼───┼───┼─────────┼─────────────┤│7│蔡柏俊│101年1-2│臺中市北│甲基安│1000元│蔡柏俊於左列時間以│謝東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區○○路│非他命││其持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19號樓│││號行動電話撥打羅雅│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下│││馨所有持用之091735│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羅││││││││4221號行動電話,向│雅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羅雅馨表示欲找人購│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抵償之。││││││││旋至左列地點交付1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00元予羅雅馨,羅雅│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馨因所居住之左列地│與羅雅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點14室房子係謝東良│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幫忙支付租金,平常│價額。││││││││謝東良對其也不錯,│││││││││且知謝東良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為使謝東良獲利,│││││││││即與謝東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該1000元交予│││││││││謝東良,並告以蔡柏│││││││││俊之意,而謝東良收│││││││││受該1000元後,本欲│││││││││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惟適有│││││││││事在忙,即在左列地│││││││││點14室,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羅雅馨│││││││││,請其代為交付,羅│││││││││雅馨遂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柏俊過來│││││││││左列地點,並將該包│││││││││謝東良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柏俊│││││││││。││├─┼───┼────┼────┼───┼───┼─────────┼─────────────┤│8│羅雅馨│101年3月│臺中市北│甲基安│無償轉│謝東良於左列時間,│謝東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9日○○○區○○路│非他命│讓│在左列地點即羅雅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年月11日│219號樓1│││之居住處,將其所有│││││間某日20│4室│││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時許││││桌上,於見羅雅馨自│││││││││行取來施用,卻未予│││││││││阻止,而以此不作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馨(約施│││││││││用一次之量)。││└─┴───┴────┴────┴───┴───┴─────────┴─────────────┘附表二(被告許志強部分)┌─┬───┬────┬────┬───┬───┬─────────┬─────────────┐│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號│象│││品種類│品所得││刑)│├─┼───┼────┼────┼───┼───┼─────────┼─────────────┤│1│袁仰光│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2000元│袁仰光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日16時│井區遊園│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0分許│南路與新│││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興路口麥│││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當勞│││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袁仰光│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袁仰光交付│。││││││││之價金2000元。││├─┼───┼────┼────┼───┼───┼─────────┼─────────────┤│2│袁仰德│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袁仰德持用袁仰光之│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0日18時│井區國際│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5分許│巷巷口│││話撥打許志強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動電話,與許志強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絡購毒事宜後,許志│財產抵償之。││││││││強即於左列時間,在│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安非他命1包予袁仰│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德,並收取袁仰德交│。││││││││付之價金1000元。││├─┼───┼────┼────┼───┼───┼─────────┼─────────────┤│3│袁仰德│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袁仰德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6日15時│井區國際│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0分許│巷巷口│││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袁仰德│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袁仰德交付│。││││││││之價金1000元。││├─┼───┼────┼────┼───┼───┼─────────┼─────────────┤││4│潘慶宗│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潘慶宗以00-0000000│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7日18時2│井區國際│非他命││1號電話撥打許志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後不久│巷巷口麥│││所有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當勞│││25號行動電話,與許│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志強聯絡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許志強即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予潘慶宗,並收取潘│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慶宗交付之價金1000│。││││││││元。││├─┼───┼────┼────┼───┼───┼─────────┼─────────────┤│5│潘慶宗│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潘慶宗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0日13時│井區國際│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1分後不│巷巷口麥│││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久│當勞│││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潘慶宗│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潘慶宗交付│。││││││││之價金1000元。││├─┼───┼────┼────┼───┼───┼─────────┼─────────────┤│6│潘慶宗│101年2月│臺中市龍│甲基安│2000元│潘慶宗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日18時│井區國際│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1分後不│巷巷口全│││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久│家便利商│││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店│││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潘慶宗│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潘慶宗交付│。││││││││之價金2000元。││├─┼───┼────┼────┼───┼───┼─────────┼─────────────┤│7│謝志明│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5日12時│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000元。││├─┼───┼────┼────┼───┼───┼─────────┼─────────────┤│8│謝志明│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日22時5│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分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000元。││├─┼───┼────┼────┼───┼───┼─────────┼─────────────┤│9│謝志明│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4日19時│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8分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000元。││├─┼───┼────┼────┼───┼───┼─────────┼─────────────┤│10│謝志明│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日11時│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分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000元。││├─┼───┼────┼────┼───┼───┼─────────┼─────────────┤│11│謝志明│101年1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2日8時5│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分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000元。││├─┼───┼────┼────┼───┼───┼─────────┼─────────────┤│12│謝志明│101年2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日16時│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5分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000元。││├─┼───┼────┼────┼───┼───┼─────────┼─────────────┤│13│謝志明│101年2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日18時│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4分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000元。││├─┼───┼────┼────┼───┼───┼─────────┼─────────────┤│14│謝志明│101年2月│臺中市龍│甲基安│5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日18時│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8分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購毒事宜後,許志強│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500元。││├─┼───┼────┼────┼───┼───┼─────────┼─────────────┤│15│謝志明│101年2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500元│謝志明以其持用之09│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日18時│井區新興│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8分許│路22巷1│││撥打許志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號│││電話,與許志強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購毒事宜後,許志強│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1包予謝志明│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500元。││├─┼───┼────┼────┼───┼───┼─────────┼─────────────┤│16│謝志明│101年2月│臺中市龍│甲基安│500元│謝志明以其兄謝雨松│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7日14時│井區新興│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1分許│路22巷1│││電話撥打許志強所有│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聯絡購毒事宜後,許│財產抵償之。││││││││志強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在左列地點,販賣甲│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志明,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500元。││├─┼───┼────┼────┼───┼───┼─────────┼─────────────┤│17│謝志明│101年2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謝志明以其兄謝雨松│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日21時│井區新興│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1分許│路22巷1│││電話撥打許志強所有│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弄1之13│││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聯絡購毒事宜後,許│財產抵償之。││││││││志強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在左列地點,販賣甲│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卡壹片)、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志明,並收取謝志明│。││││││││交付之價金1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