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梁家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文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票據資料,並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
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到庭,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被告欄雖列「沈文斌」為被告,於
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 賴俊宇 」,惟未有沈文斌或賴俊宇之
年籍資料、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
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此外,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欄雖記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起訴狀無何附
表或附件資料,其亦未具體表明票據資料(如票面金額、發
票日...等),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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