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被   告  溫俊秀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218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虛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其通行位
置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000-0000⑴、及000-0000⑵(下稱甲
方案),核其此部分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49-653、149-660
、149-659、149-6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3地號等4筆
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就被告所有系爭2180地
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2180地號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
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53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原通行
系爭2180地號土地,嗣因被告買受系爭2180地號土地後,將
原存在該地號土地上之出入通道拆除,並築起鐵絲網圍籬,
致原告無法通行和從事農地之有效使用,為此訴請確認對於
系爭21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對於通行地及因此所形
成之畸零地,造成之損失,原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即以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685元之價格,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通
行地000-0000⑴、000-0000⑵及因此所形成之畸零地000-00
00合計91平方公尺,總價金額153,335元,另被告主張可以
通行的方式,會經過三塊土地,損失過鉅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溫俊秀坐落於系爭-2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000⑴及000-0000⑵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溫俊秀應將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妨礙原告通
行部分之鐵絲網圍籬等拆除。㈢被告不得於其上為任何妨礙
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前述通行範圍內修築道路,以
供農機通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其原表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653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沒
有意見,復表示原告所有系爭653地號等4筆土地,本已有
足供機具通行之3米寬現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149-657⑴、149-954⑴、149-951⑴部分(下稱乙
方案)之土地,即可連接對外道路,而無須強行通行如甲方
案部分之土地,因該方案將使被告土地一分為二。且上開乙
方案部分之土地,已有供通行的痕跡,路寬約3米,雖有私
設之鐵門,惟該地主亦無阻檔原告之通行,於平日及農忙時
節,鄉下地主均本鄰里和睦之情予以開收,是原告本即可藉
由現有道路對外通行,原告所有之4筆土地並非袋地,原告
起訴主張確認通行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653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總計4017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被告所有系爭2180地號土地,面積54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又系爭653、66
0地號,東側與系爭218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180地號
土地東側,則與產業道路相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62頁),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
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
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是按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
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
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
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規定目的,旨在調和
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土地
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
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
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3地號等4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經查,系爭653地號等4筆
土地,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180地號土地,而系爭2180
地號土地方與產業道路有相毗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653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尚非無據。被
告抗辯乙方案部分有通行的痕跡,原告可依上開方式而為通
行,原告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上開乙方案,雖有通行之痕
跡,惟該部分仍屬於私人的土地,且目前並未形成私設巷道
,則難謂該部分確已形成道路,而成為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方
式,是被告其後抗辯原告可通行乙方案而謂原告系爭653地
號等4筆土地,非袋地,容有未洽。
㈣、原告主張通行甲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式?
經查,原告主張通行甲方案,其所占用的面積雖僅為43平方
公尺(計算式2180⑴部分10平方公尺+2180⑵部分33平方公
尺),惟此方案將使原告的土地一分為三,即形成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000、000-0000⑴⑵及000-0000⑶三個區塊,顯
不利於被告就系爭2180地號之使用,且使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000部分成畸零地,則於計算甲方案的損害面積,自不
能單以通行的位置計算,尚應加計畸零地即000-0000面積48
平方公尺,則甲方案的所造成損害的面積,則為91平方公尺
(43+48=91),至於乙方案雖經過3筆土地,惟其通行的面
積為87平方公尺(000-000⑴部分19平方公尺+149-954⑴部
分51平方公尺+149-657⑴部分17平方公尺),面積較甲方案
為少,且甲方案,現其上有被告種植農作物,若供通行,則
農作物的部分勢必將予以砍除,而乙方案現況並無種植作物
,亦有供通行的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64頁、34頁)則於供通行之用時,甲方案整地
所花費的費用及造成的農作物損失,顯較乙方案為大,是於
審酌甲、乙方案使用的面積及對農作物所造成的損失,甲方
案顯然較大,是甲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方式。
㈤、末者,主張有通行權人請求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其僅
係要一條通行之道路,惟嗣後又表示要通行甲方案,而未對
其他土地提起訴訟,則本院自不能另以其他通行案代替原告
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尚非擇以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得以修築道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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