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馬元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張凱翔
       林誼岷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可芯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
民字第2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張凱翔自民國107年4
月17日起,被告林誼岷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誼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誼岷(別名: 林少哲 ,下稱林誼岷)是訴
外人 莊登崴 (原名: 莊英晟 ,下稱莊英晟)的員工,因莊英
晟的友人欲透過管道進行地下匯兌,因而透過被告張凱翔與
原告馬元晉接觸,進而結識從事地下匯兌業者,然因處理過
程衍生債務糾紛,被告林誼岷遂要求被告張凱翔約原告馬元
晉協商如何處理。被告張凱翔遂於民國105年8月6日17時許
前某時,聯絡原告馬元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的「真鍋咖啡館」(下稱真鍋咖啡館)後,被告張凱
翔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的成年男子共同驅
車前往真鍋咖啡館,與被告林誼岷及訴外人莊英晟會合。被
告張凱翔等人於同日17時許抵達該處並坐定位置後,被告張
凱翔當場要求原告馬元晉負責賠償訴外人莊英晟的損失及簽
發本票不成,竟與被告林誼岷及「阿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凱翔指示同行的「阿豪」與被告林誼岷
更換座位,「阿豪」隨即以右手毆打原告馬元晉的後腦勺1
下,並要求原告馬元晉應允簽發本票。被告張凱翔又向原告
馬元晉恫嚇稱:如不處理這件事情,你也不用走出去,如果
不簽本票的話,也是會去找你的家人云云,被告林誼岷則在
一旁附和表示要原告馬元晉趕快處理,並到真鍋咖啡館外取
得空白本票交給原告馬元晉,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
使原告馬元晉簽發本票以賠償訴外人莊英晟的損失,致原告
馬元晉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5,
000元、17萬5,000元及18萬2,000元的本票共3張(事後已交
給訴外人莊英晟)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被告張凱翔、林誼
岷二人上揭強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二人上揭行為,已妨害原告馬元
晉之行動自由,應賠償原告相當金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凱翔則以:刑事判的部分伊有做,但伊未脅迫限制原
告行動自由,本件業已遭刑事判處有期徒刑4月,伊未上訴
。但原告請求不合理,原告應去驗傷,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有
受損,希望法官鑑定原告精神上的損失在哪裡;且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誼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參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26號、104年度訴字第2978號
民事判決係判決犯強制罪之人之賠償金額觀之,原告請求賠
償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再被告近期將舉行婚禮,為家中
重要經濟支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制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
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之前被告張凱翔跟林誼岷都有打
電話給我說地下匯兌的錢不見了,因為當初是我介紹一個做
地下匯兌的 張祐偉 給他們,我有跟他們說這不關我的事。事
發當天是被告張凱翔打電話約我過去,我是最先到場的,接
著被告2人同時到達,被告張凱翔問地下匯兌這筆債要怎麼
負責,但我並沒有拿到錢,所以就回答我沒有辦法,被告張
凱翔說是我介紹的,要我負責,就強制我簽本票,如果不簽
的話,也是去找我的家人;被告林誼岷在旁邊也有一直附和
,說我是介紹人要負責,問我何時要還錢。當時同桌還有另
外一個人就動手打我的頭部,打完就要我簽本票,被告張凱
翔還說如果不簽就不能離開。我有表示要離開,但他們不讓
我走。我聽了會害怕,總共簽了2、3張本票,金額總共約50
萬元,確切的金額現在忘記了,以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的為準
。空白的本票是被告林誼岷走出咖啡館外面後拿進來,並直
接交給我叫我寫,我寫完交給誰忘記了,也以我先前在偵查
中所述為準。金額是被告張凱翔決定的,他要我寫多少錢我
就寫多少。當初我跟被告2人和一個自稱「林先生」的人在
阿Q碰面,聊地下匯兌的事情,他們說「林先生」在問地下
匯兌的事情,我問他們如何得知,他們推託是朋友介紹,要
我不要問,我就跟他們說張祐偉可以幫忙處理。在真鍋咖啡
館這件事情之前,他們也有拿我的身分證去拍照,跟我說要
負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至68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
稱:我先認識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又介紹被告林誼岷給
我認識,我跟他們認識不到1年,不熟。當初我只是單純介
紹張祐偉給被告2人認識,但他們後來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
及一名胖胖的男子(即「阿豪」)、一名 戴墨鏡 的男子、一
個老人家來找我協商,他們認為我有拿到錢,被告林誼岷說
他少拿了50萬元,要我負責,後來被告林誼岷認為是被告張
凱翔介紹的,又打電話給被告張凱翔,所以我才會去談判。
那名胖胖的男子有動手打我的頭,我就簽了本票。我簽了2
、3次,金額共約50幾萬元。本票是交給被告張凱翔,被告
張凱翔再交給被告林誼岷。我不認識莊英晟,但戴墨鏡的男
子當天被告他們都叫他「 小莊 」,「小莊」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話,他是跟被告2人一起走進來的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
5頁)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真鍋咖啡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當時事發當時被告2人、原告及莊英晟坐
在同一張桌子,「阿豪」則隔桌坐在被告林誼岷旁,過程中
多半是被告張凱翔與原告交談,被告張凱翔並曾指示「阿豪
」與被告林誼岷換位置旁,「阿豪」加入談話後,隨即用右
手揮打原告的後腦勺1下(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反面的勘
驗筆錄及勘察報告),互核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107年
易字第893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張凱翔、
林誼岷二人前揭強制犯行,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林誼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所提書狀並未對此部分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至被告張凱翔於本院否認妨
害自由犯行云云,惟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述,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強制係不法侵害
其自由權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
既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犯行,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足認原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
侵害自由,使其精神受有痛苦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張凱翔雖抗辯原告應就其精神損害
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家庭情
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
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曾擔任市議員助理,現從事鐘錶業務,月薪約3、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頁)
;而被告張凱翔為高職肄業,月薪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等情,亦據被告張凱翔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5頁)
;另被告林誼岷係高職肄業,於105年全年所得約20幾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本件原告遭強制之情形,暨原告感到之精神
上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等情形,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
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尚無不合,逾此數額
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至原告因遭被告二人強制而簽發
之三張面額合計43萬2千元本票,尚待原告另行訴訟主張權
利,自不能以該三張本票面額之數額,認定為原告遭受之精
神上損害,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凱翔部分係自107年4月17日起,被告林誼
岷係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張凱
翔自107年4月17日起,被告林誼岷自107年4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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