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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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韓和蓁
相 對 人 陳禾清 即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7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第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禾清即陳春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票第23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和蓁聲請執行之債權
綜額為4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依其聲請於107年10月5日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號建物暨同段81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6/100000,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
託詠曜綠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829萬
1,456元,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年
屏補字第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鑑定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萬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6萬元(計算式:
400,000元×5%×3年=6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