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調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華南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憲治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0,000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1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7月21日,經由高雄市前鎮區
賢明超商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進行轉
帳,因誤植2位數字,而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入被
告乙○○在被告華南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所設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7,000元予原告。次查,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被告乙○○於起訴前,即已設籍
於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20號;被告華南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有戶籍
謄本、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起
訴時,被告之住所、營業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
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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