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乙○○
被   告 甲○○(即 李汶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柒仟
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李汶庭,民國95年2月27日更名)於93年12月
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利率自第3個月起
,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6月10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9,319元(消費
款57,767元、利息952元、違約金600元);至95年4月25日
止,借款積欠99,49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58,810
元,及其中99,491元部分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27,767元部分,自95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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