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租賃房屋之課稅現值(95年度房屋繳稅之
稅單證明影本)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及提出
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