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20日至98年8月
20日,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固定計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1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21,775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合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