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703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丙○○○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大昌 前於民國93年2月26日,因購買機
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2,6
32元,約定自93年3月26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分18期清償
貸款,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924元,如有1期未給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違約金。詎訴外
人黃大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違約金。茲因訴外人黃大昌已於93年5月4日死亡
,被告均為黃大昌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黃大昌對原告之債
務,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己○○、戊○○則以:東欣機車行員工說車子
已經還給車行,並返還給銀行,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等語;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陳述則以:伊已經出嫁,不必繼承黃大昌之債務等語。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保證人
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且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訴
外人黃大昌所簽訂,黃大昌於93年5月4日死亡,被告均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對黃大昌財產之繼承等情,亦為被告丁○○
、己○○、戊○○、庚○○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黃
大昌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庚○○辯稱:伊
已經出嫁,不必繼承黃大昌之債務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
丁○○、己○○、戊○○固辯稱:東欣機車行員工說車子已
經還給車行,並返還給銀行云云,惟證人即東欣機車行員工
鄭酉喜 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訴外人黃大昌所購買之機車現
在何處,黃大昌的家屬亦沒有將車子還給車行,車行如果有
收回車子,會開立憑證給當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
辯即無可採。綜上,被告對於訴外人黃大昌之上開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共計為2,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