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貿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彰化縣
            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美佳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新臺
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
貿易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貿期貿
易有限公司、乙○○、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
票3紙,原告於95年8月25日、95年9月26日、95年10月26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另原告執有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經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11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支票附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