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玉雪 追加被告 劉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文雅愛麗絲 工作花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以104年8月7日書狀聲明主張:「證人劉梅珠因蓄意在法庭做偽證,其行為影響一審判決,也增加當事人訴訟之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劉梅珠並非原訴訟當事人,且上訴人對之主張之訴訟標的,亦與原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並非同一且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何世全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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