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與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告訴人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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