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王畇萱 (原名 王楚涵 )被告 楊舜華 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畇萱對被告楊舜華提起自訴,原雖委任 江曉俊 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前開自訴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嗣經 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已於104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本院104年6月29日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4、85頁),而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