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參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柒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其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分別於八十七年二至四月間、八十八年二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一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第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卅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一號判處免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維持確定,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嗣該罪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九十年四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未入所執行),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該二有期徒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廿日左右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上午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4之住處,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四、五次;又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左右起至九十三四年一月廿七日下午四、五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日即施用四、五次。嗣其:⑴、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街卅二巷二弄十二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柒肆伍、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⑵、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新好景汽車賓館」為警查獲(同時尚查獲 蔡學宗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柒點玖公克)、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第一次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復經鑑定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第二次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則經初步鑑定在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免訴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存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再犯),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上午九時許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年四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其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柒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柒肆伍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參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