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585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擔保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7939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0000000元,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據、前開裁定、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79
390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必要,且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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