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誠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陳中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中誠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紅色、黃色藥錠各壹顆(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肆公克、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參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陸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Iphone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中誠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三氟甲苯𠂢嗪(TFMPP)、對-氯安非他命(PC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三氟甲苯𠂢嗪(TFMPP)以 牟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之line通訊軟體(陳中誠之暱稱為「小Q」),於民國102年4月28日22時許與 陳順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陳順益暱稱為「星空晴空」)聯繫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宜,雙方即於同日22時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錢櫃KTV見面,並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某廣場前,約定由陳中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6顆予陳順益,陳順益隨即交付3,600元予陳中誠,再由陳中誠獨自前往四號公園附近,向綽號「柱哥」之 常恆龍 以每顆5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6顆,陳中誠旋即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以每顆600元之價格(共計3,600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三氟甲苯𠂢嗪(TFMPP)成分之藥丸6顆予陳順益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30日18時許,陳順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伊通街口為警盤查時,心虛主動交付前開向陳中誠購得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碇2.5顆予員警(陳順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小Q」之男子。
二、陳順益於同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中誠所有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購買3顆第三級毒品,陳中誠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CA)以營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犯意,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錢櫃KTV與陳順益見面,並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某廣場前,約定由陳中誠以每顆6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3顆予陳順益,陳順益隨即交付1,800元予陳中誠,陳中誠旋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之85度C店家附近,向綽號「柱哥」之常恆龍以每顆5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藥錠3顆(驗餘淨重合計1.26公克)欲販賣予陳順益,另購入欲供己施用、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紅色、黃色藥碇各1顆(驗餘淨重各為0.34公克、0.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7日)0時10分許,陳中誠返回與陳順益約定之新北市○○區○號公園某廣場前,擬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3顆予陳順益以營利,惟因陳順益早於5月6日18時許即向警方表示願提供毒品上游「小Q」之行蹤予警方查緝,並告以「小Q」將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街口出現,致陳中誠尚未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3顆予陳順益,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中誠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上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C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3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紅色、黃色藥碇各1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誠於偵查中、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580號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69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順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偵卷第67至70頁),並有被告、證人陳順益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訊息之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95至105頁)。又另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扣得之紅色圓形錠劑1.5粒,淨重0.511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
0.5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三氟甲苯𠂢嗪(TFMPP)成分;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58至59頁)。本案扣得之1包藥錠(含粉紅色藥錠3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CA)成分,淨重合計1.28公克,因鑑驗取樣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公克;另扣得之1包藥錠(含紅色、黃色藥碇各1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淨重分別為0.36公克、0.19公克,因鑑驗均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公克、0.17公克;有該局102年5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16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2580號卷第136頁正、背面)。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明其係以每顆500元向「柱哥」拿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再以每顆600元賣給證人陳順益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自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是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三氟甲苯𠂢嗪(TFMPP)、對-氯安非他命(P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㈠核被告如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刑事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立犯罪。被告持有事實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如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㈡核被告如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事實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證人陳順益並無向被告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被告亦未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順益即為警查獲,被告如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持有如事實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販賣行為本質上既包含持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事實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雖不成立(詳如後述),然被告持有事實所示第二級毒品行為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指認毒品上游綽號「柱哥」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追查,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常恆龍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24號、第1977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24號、第19774號起訴書各1份、被告調查筆錄2份、偵查筆錄3份、常恆龍之調查筆錄1份、偵查筆錄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75頁、第125至161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皆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遞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所示時地,販賣含有該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2顆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明:扣案1包3顆是要給陳順益,2顆自己要用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陳順益於偵查中證稱:5月6日伊向被告購買3顆沒錯等語相符(見上揭偵卷第69頁)。
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3顆、2顆都要賣給陳順益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再更正稱:扣案的粉紅色藥錠3顆要賣給陳順益,2顆是要自己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本件自難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包(含紅色、黃色藥碇各1顆)予證人陳順益之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對-氯安非他命(PCA)成分之藥丸6顆予陳順益,且全未說明其認定藥錠成分之依據,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Iphone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罪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說明㈠扣案之粉紅色藥錠3顆(淨重合計1.28公克、因鑑驗取樣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紅色、黃色藥碇各1顆(淨重分別為0.36公克、0.19公克,因鑑驗均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公克、0.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而供為事實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為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扣案Iphone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並不具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陳中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原判決)││││陳中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紅色、││││黃色藥錠各壹顆(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肆公克、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參顆(驗餘淨重共壹點貳陸││││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Ip││││hone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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