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志強前於民國80、96、97年間,曾分別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於98年間,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3月3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中庭處,趁 黃華 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黃華所有、置於上址處之石桌椅子上JARGET黑色包包(內有健保卡1張、普通重機駕照1張、身分證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悠遊卡1張、2G黑色手機1支、FOSSIL手錶1支、新臺幣87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逃逸時,經現場保全人員 葉冠霆 追呼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羅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華指述及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葉冠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行竊前看到被害人喝醉酒而經友人攙扶離開案發現場前往搭車,其才會過去拿取該黑色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把該黑色包包放置案發現場旁之石頭椅子上,然後跟朋友在一旁聊天,一時沒注意結果該包包就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有所出入,然經本院審酌證人葉冠霆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在案發地點附近巡邏各區電燈是否關閉時,見被告在附近遊蕩而心生可疑,復見其坐在椅上行竊包包,遂追呼逮捕並壓制報警究辦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上揭黑色包包縱因被害人與友人聊天而放置在旁,而於管領上有所鬆懈,然證人葉冠霆基於管理維護周遭環境安全之職責所在,已對被告出現案發現場之行蹤舉止加以留意,倘非對置於石桌椅上之被害人物品施以管領,豈於見到被告動手行竊之際,即追呼逮捕,堪認該物品自始處於被害人或證人葉冠霆之管領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究竟你在行竊的時候,被害人到底有無在現場?是被害人說法屬實,還是你說的屬實?)以被害人說法為準。」是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黑色包包及內含物品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於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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