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理人 蕭吉翎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代理人 黃慧芳
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張世明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張振成 (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振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振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十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振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振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振成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查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欠繳所得稅,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振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據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張振成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振成前經相對人稱其欠繳所得稅,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張振成之遺產管理人。自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觀之,遺產管理人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件被繼承人張振成原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渠等對於張振成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張振成之遺產管理人。是張振成之法定繼承人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張振成之遺產管理人乙職,且張振成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況依相對人所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被繼承人張振成為威尼斯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繼承人 張嘉玲 、 張書豪 、張世明同為威尼斯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見張嘉玲、張書豪、張世明對被繼承人張振成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或抗告人機關熟悉,故原審自應由張振成之法定繼承人張嘉玲、張書豪、張世明或第三人(自然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張振成之繼承人或第三人(自然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固非法所不許,然就法律或事實觀之,張振成之繼承人或第三人(自然人)較適宜擔任張振成之遺產管理人乙職等語。查張嘉玲、張書豪、張世明為被繼承人張振成之成年子女,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張振成同為威尼斯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嘉玲、張書豪為該公司董事,張世明為監察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張嘉玲、張書豪、張世明就被繼承人張振成之債權債務及財產狀況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雖張世明當庭表示不清楚公司狀況,也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本院認張世明身為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責,故選任張世明為被繼承人張振成之遺產管理人應較對張振成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為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選任張世明為被繼承人張振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吳素勤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