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 陳楨基 被告 楊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有到原告所開的店幫忙,但是不時跟原告索取金錢,原告無法支應,被告竟於90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直到94年間,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出境,而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即無聯絡迄今,分居已達10年,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8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離家,音訊全無,於9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8日函及所附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在88年12月16日入境後,兩度出、入境,至90年3月23日入境後,未於91年3月23日居留期限離境,迄至94年5月30日因非法工作,違反規定,於同年6月20日經強制遣送出境,至今未再入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即長期分居,而被告自94年6月間出境後迄今已逾6年,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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