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進安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趙君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進安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呂進安為送貨司機,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縣民大道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5巷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廖素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周0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行駛在呂進安同向車道之前方,遭呂進安從後方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廖素霞及周0珊均遭翻覆之機車壓倒在地,因而分別受有左肘擦傷及挫傷;左手、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進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因調解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呂進安於下車察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僅稍作停留,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對廖素霞、周0珊為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通知警察機關為任何處理,於知悉廖素霞欲進入附近店家報警處理之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轉身逕自駕車逃離肇事地點。嗣因廖素霞即時追趕並記下呂進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素霞於原審所為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吳思瑩 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非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呂進安固坦承伊為富安包裝行之送貨司機,當天伊是要送貨去樹林,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事故發生後,有一位路人即騎腳踏車的 阿伯 在紅綠燈處叫住伊,說伊有擦撞到告訴人廖素霞騎乘之機車,伊便下車去察看,察看後伊確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伊也沒有等警員到場處理就先逕行駕車離去了等事實,於原審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聽到或感覺到伊車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的貨車外觀也好好的,應該不是伊肇事的;就算是,伊下車察看後,伊有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也沒有回答伊,只是一直在看她的手機,而告訴人雖然有跟伊說她的機車有倒地,但伊覺得告訴人跟她的女兒周0珊人看起來都好好的、沒怎樣,應該沒有受傷,所以,伊就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伊就直接駕車離開了云云。惟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疏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擦撞到同向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兒童周0珊則受有左手、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照片27張、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素霞於原審證稱:伊有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與在庭之被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伊有人車倒地,當時伊載著女兒周0珊,倒地時,伊跟周0珊的腳都有被機車壓到;伊身上還背著一個不滿4個月大的嬰兒,車禍發生後,被告就開車到前方的紅綠燈處,將他的車子停在路旁,然後被告下車、走過來,因為伊跟周0珊都被機車壓住了,伊怕周0珊受傷,所以伊就使出全身的力量趕快將機車翻起來;被告過來後,被告只有問伊跟周0珊有沒有怎麼樣,但伊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很緊張,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伊就一直打手機想要報警,但手機卻打不通,伊只好走進一旁的店家,請店家幫伊報警,被告沒有做什麼處置;被告原本是站在發生車禍事故位置的伊機車旁邊,後來伊進去店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但當伊走出店家時,伊卻沒有看到被告留在原地,一下子找不到被告,接著伊就看到被告用跑的,跑向他自己的貨車處,伊便趕快在後面追被告,當時伊背著伊那不到4個月大的小孩一直追被告,還好有讓伊追到被告,並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只是被告還是開車走了;當時伊並沒有允許被告可以離開,是被告自己跑走的,而且被告也沒有問過伊他可不可以先離開;被告當時是開著一輛發財車,後來交通警察也到場了,伊就告訴交通警察被告的車牌號碼,由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察通知被告到案。之後,伊就跟周0珊趕快上救護車去就醫,沒有繼續留在現場。後來是交通警察告訴伊說,有找到被告了,請伊看完醫生後去製作筆錄;從發生車禍碰撞開始,一直到被告駕車離開期間,被告都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伊。車禍發生後,伊有受傷,伊左手肘及左邊大腿、小腿都有挫傷、瘀青,周0珊也有受傷,她的左腳及左手掌的手背處也有挫傷、擦傷。車禍發生導致伊機車人車倒地,有壓到伊跟周0珊;現場是只有一個車道,伊騎機車騎在比較靠近路旁的位置,被告與伊同方向,而被告是從伊後方撞伊,所以被告的貨車是怎麼撞到伊的,伊沒看到,但伊機車後座處的座位扶手那邊有留下被告貨車顏色的烤漆,並留下擦撞痕跡,因為伊是無預警地被被告從後面撞到,所以伊不知道是被告貨車的哪個部分撞到伊機車的哪個部分。不過,伊人車倒地時,伊的人跟車還有被往前拖行一段路,導致地面上留下一段刮地痕,且伊當時所穿的厚外套手肘部分衣服也有破裂;伊是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貨車的哪個部分撞到伊,因為伊是從後面被撞到的,但伊機車上確實留有被告貨車的車漆,被告貨車是鮮明的藍色,伊印象很清楚,而當時路上的其他車輛都沒有像被告車輛那樣的藍色,此外,被告車上應該也會留下伊機車的擦痕,且當時有一位阿伯騎著腳踏車,騎在伊機車的左前方處,他看得最清楚,阿伯當時就有講話,但伊沒有注意阿伯說了什麼,阿伯好像是叫住被告、一直喊,往車道的方向喊,之後被告才停車的;伊將機車扶起來後,遠遠的就看到被告停車下來走過來,且當時所有的路人眼光也都一直看著他。車禍後,周0珊一直哭,一直哭,哭不停,喊著痛。她還伸出她受傷的左手掌,一直扶著她受傷的左手,她的左手掌手背處有挫傷、擦傷,當場就可以看到有流血的情況,只是血沒有很多;被告下車走向我們時,有檢視傷勢,被告是用眼睛看,被告有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但伊沒有回答他,因為伊沒遇過這種事,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要先報警,被告也有問周0珊有沒有怎麼樣,被告也有看她的傷勢,因為她一直哭,他就稍微拍拍周0珊,想安慰她,但她還是一直哭,而且喊說會痛;被告走向伊後,因為伊一直在按電話,伊想打手機報警,被告有意識到伊要報警,被告就暗示地說,他有喝蔘茸藥酒,除此之外,伊跟他就沒什麼交談了。當場伊就有跟被告說我的機車倒地,伊跟周0珊的手腳都有被機車壓到;伊是在車禍現場馬上有看到伊機車後座處留有藍色漆痕,因為很明顯;伊出店家後,伊看到就是被告用跑的,跑向他的貨車,當時被告還沒有上車。伊一看到被告用跑的,跑向他貨車的方向,伊就感覺不太對了,就馬上追上去,當時被告還沒有上車,伊雖然沒有喊叫,但被告有轉過頭、往伊的方向看過來,他看了一下,還是繼續跑向他的車輛處,他上車後,伊便追到他的車後了,這時,伊有喊『ㄟ!ㄟ!ㄟ!』,就是叫他停車的意思,但被告還是發動車輛向前行駛,伊有叫被告,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伊追到時,伊是在被告車輛的右後方處,不是在正後方,伊雖然沒有拍打被告的車輛,但伊有叫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附近店家員工吳思瑩於警詢時證稱:伊正在店內工作,並未目擊車禍過程,伊只看見被撞的小姐走進店裡借電話要報警,該當事人近來前伊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調偵卷第7頁),就告訴人因手機打不通,而進入車禍現場附近店家,請店家幫忙報警一節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車損照片27張、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審酌證人與被告素無認識、並無仇隙,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故其所述,堪認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雖否認伊係肇事車輛云云,然觀之警方於案發時間、地點所拍攝下之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可明顯看見告訴人機車後座之座椅扶把處之左側留有明顯之藍色車漆(見偵卷第31頁照片),核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漆顏色相同(見偵卷第25至29頁照片),且稽之該刮擦痕藍色車漆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機車之車身後方處,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訴:伊係遭被告從後方擦撞的等語情節一致, 益徵 告訴人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素霞於同上審理期日亦證稱:當時有一位阿伯(臺語)騎著腳踏車,騎在伊機車的左前方處,他看得最清楚,阿伯當時就有講話,阿伯好像是叫住被告、一直喊,往車道的方向喊,之後被告才停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同日審理時自承:「就是證人即告訴人廖素霞剛剛有陳述到的那個騎腳踏車的阿伯(臺語),那個阿伯來跟我說我有撞到人,所以我才停車、下車的,也才看到告訴人,阿伯有叫我過去看告訴人,阿伯是騎腳踏車帶我過去看告訴人的,阿伯也有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情節一致,且被告迭於警詢時業自承:「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有一名路人忽然告訴我說我的車擦撞到一台婦人騎乘的摩托車,所以我才在轉角處下車去現場察看。」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以及於偵訊時供稱:「是有人在紅綠燈那邊告訴我說我有擦撞到一台婦人的機車,我才過去看,看了之後我覺得沒怎樣,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衡諸常情事理,在場清楚目擊之路人阿伯(臺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既特地騎乘腳踏車上前追趕被告,並特別帶被告返回肇事現場察看告訴人之傷勢,足徵本件肇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洵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 伊之 自用小貨車上沒有留下明顯的告訴人機車車漆云云,經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乃89年2月出廠、發照,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該自用小貨車使用迄案發時,約已12餘年之久,車齡老舊,車上亦留有多處刮擦痕,此有該自用小貨車照片1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9頁),自難逕行認定該自用小貨車上有無留下告訴人之機車車漆,從而,實難遽以此推論被告車輛並非肇事車輛,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有理。基上,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聽到或感覺到伊車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伊覺得告訴人跟周0珊人看起來都好好的、沒怎樣,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素霞於上開審理期日指證於車禍當日,其與女兒周0珊都有受傷已如前述,核與上述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所記載之告訴人為「左肘擦傷及挫傷。」、周0珊為「左手、左膝挫傷及擦傷。」等情一致,而被告既自承:伊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及周0珊之傷勢,亦有因周0珊大哭而安慰之,告訴人有說其人車倒地等情,加以外觀上可見之告訴人上衣外套之手肘部分有破裂、周0珊當場一直大哭、喊痛、舉出其受傷之左手、手掌手背處有流血等情狀,衡諸邏輯經驗法則,被告自對告訴人及周0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乙節有所認識。況查,車禍事故發生而有人車倒地之情狀,衡諸情理,因此致人於傷之可能性極高,而本件被告業自承:告訴人是有跟伊說她機車有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3頁筆錄),再稽之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即因此完全斷裂、分離,有現場機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編號19照片、第30頁編號23照片),顯見倒地力道非輕,而被告從事送貨司機之職業(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偵卷第3頁),係有豐富駕駛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車倒地,人之身體可能因撞擊地面或因遭車輛重壓,將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此一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為脫免刑事責任之辯解之詞,無足採取。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周0珊受傷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等就醫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地點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下車察看後,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沒有等警員到場處理,就先行駕車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犯行,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進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以修正後較為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是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準此,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犯肇事逃逸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周0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使未滿12歲之兒童周0珊受傷後逃逸,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廖素霞及被害人周0珊2人成傷,復肇事逃逸,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斷。
肆、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對於駕駛業務熟稔,理應有更佳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更心存僥倖,不思報警或救助告訴人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行為實應非難,而其僅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民事部分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4月16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就本案部分,告訴人業當庭表示:「刑事部分,我不能原諒被告,也不願意給他緩刑自新的機會,希望法院能懲處被告;被告一直否認有撞到我,被告說的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筆錄),迄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除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幫忙救助及處理善後,即行駕車逃逸,原審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不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為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再參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3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經檢察官詢問意見時曾表示:我希望可以給被告最輕的處罰,畢竟他已經認錯,肇事逃逸部分,伊同意給被告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雖被告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殊屬不該,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本案判決後被告為表示誠意,有去慰問告訴人,第一次告訴人有開門,之後就沒有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日經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原審判決後及二審開庭前才來慰問,希望被告受處罰並能悔改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是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最後諒宥,再斟酌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其中有對兒童犯罪所生危害,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爰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