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誠選任辯護人蕭晴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中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查被告陳中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 陳順益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前開兩門號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碇3顆(淨重1.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藥碇1顆(淨重0.3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派嗪成分之黃色藥碇1顆(淨重0.19公克)、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等物可憑,而其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訊問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其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除於102年8月28日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應再自102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